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06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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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七號
上訴人 乙○○
甲○○
丙○○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四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上訴人甲○○係夫妻關係;上訴人丙○○為計程車司
機。緣乙○○於甲○○煙毒案件執行中,與陳新源過從甚密。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八
日上午,陳新源約乙○○於是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與市○○路口之
大華僑戲院門口見面,而為甲○○知悉,因而引起甲○○不滿遂與乙○○、丙○○及
綽號「阿清」、「阿賢」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乙○○
帶路並指認陳新源,丙○○則駕駛車牌號碼YN-七三八號計程車搭載甲○○及「阿
清」、「阿賢」等人,至上開約見之地點,將陳新源押上計程車,載往樹德女中及澄
清湖附近民宅毆打(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其間並以言語脅迫,使不敢抗拒、逃跑
,以此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迄同日十九時許,甲○○始命丙○○將陳新源載回大華
戲院放走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三人共同以強暴及脅迫之方法,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證據資料。又法院採用間接證據時,必須所成立之證
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
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否則即屬適用法則不當。查原判決據以認定乙○○於
犯罪時在場,並為甲○○指認陳新源,所憑之證據,固與認定之事實相符;惟依其事
實欄之記載觀之,陳新源係於甲○○在監執行中,與乙○○私下往來,並因電話約見
乙○○為甲○○所知悉,而遭黃某糾眾挾持毆打。本此事實,乙○○於陳新源被毆時
到場為人別之指認,似不足以推論其與甲○○間必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對
於乙○○何故到場﹖指認之本意如何﹖甲○○如何知悉陳新源約見乙○○﹖乙○○對
於事故之發生是否預見而不違其本意等,攸關犯意聯絡之事項,未為深入審究,僅憑
單純到場指認事實,遽論其共犯罪行,似嫌速斷,按諸首開說明,其判決難謂無違誤
。而此項違誤情形,已足影響共犯間如何聯絡其犯意及分擔犯罪實施之認定,應認全
案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丙○○已迭稱伊僅受僱賺取車資,並無參與犯罪
云云。原審亦認有傳喚被害人到庭調查之必要,但經一次傳喚無着,即不再調查,似
嫌調查職責未盡,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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