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07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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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常業犯須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並恃以為生始得構成。上訴人所經營之店內服務生
吳○○、周○、張○○僅遭查獲一次為客人按摩,原審未調查其他證據以證明上訴人
曾反覆為此項犯罪行為資以為生,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據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供認犯罪行為不諱,且上訴人僱用之吳○○
、周○、張○○三名女服務生亦供稱曾裸露全身為男客人陳○○、盧○○、李○○做
全身裸體(包括性器官)按摩之方式為猥褻行為,上訴人從中每節抽取新台幣四百元
;復經證人即男客陳○○、盧○○、李○○、警員林○○分別供證屬實;並有現場照
片四張、現場臨檢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為其認定上訴人犯罪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並於理由內說明:「甲○○以經營泡沫浴商店為業,於營業一個多月時間,竟
使其僱用之女服務生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並從每節收費中抽取款項營利,其顯
係以之為生活憑藉,自屬常業犯,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以意圖營
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罪」,係事實審法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之判斷,既
不悖乎論理或經驗法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且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調查何項證
據,而原審依其調查所得心證足認事實已經清楚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亦與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不相適合。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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