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07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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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二號
上訴人 丙○○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丙○○、乙○○、甲
○○上訴意旨略稱:被害人莊淑美之所有供詞皆為其自己編織,內容均不實在,丙○
○、甲○○二人於警訊均係被警察刑求,其自白不能採為判罪之證據;原判決認上訴
人等用手銬令被害人無法抗拒喪失行動自由,但並未有手銬扣案,可見顯無根據;原
判決認定上訴人等犯妨害自由罪,不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已敍明丙○○、乙○○、甲○○及綽號「阿賓」、「小龍」、「不良」
、「阿修」,將被害人自其屋內押出推上上訴人等駕駛之車內,駛往某處空屋,再挾
持至汽車旅舘,逼迫簽發本票還錢之犯行,業經上訴人等於警訊,丙○○、乙○○於
檢察官偵查之初,供認不諱,復經被害人迭次指述綦詳,且有證人何崑明、承辦刑警
羅貫中之證言,被害人簽發之本票,驗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證上訴人等之警訊
筆錄出於任意供述,且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其犯罪之證據,並指駁上訴人等辯解警
訊係遭刑求,非可採信;證人賴文森、徐光國、董建群之證言,均不能為警訊筆錄係
非法取得之證明。又被害人稱:「該二名男子一進門,立即拿出手銬將我雙手反銬在
後」(見偵查卷第四四頁背面),丙○○供稱:「由綽號『不良』之男子㩗帶手銬交
給乙○○、『小龍』、『阿修』」、「到達汽車旅舘以後,我便叫其他人將莊淑美的
手銬及套頭之大衣拿掉」(見偵查卷第三六頁背面),被害人確曾被手銬銬在手上,
係有卷內資料為依據。原審此項證據取捨所為事實之認定,核與採證法則無違,並無
上訴人等所指不能採為判罪根據,或認定手銬未有依據之情形,是其上訴理由,核與
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違法原因,並不相適合,其上訴自不能認係合法。又採為判決基
礎之證據資料,亦均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程序未予調查
之違法。上訴人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至於乙○○違反槍礮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已確定,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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