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07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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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
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九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惟
上訴人素行良好,從無犯罪紀錄,係因丈夫受傷住院,無法工作,且支出醫療費用,
使原本拮据之經濟,益形窘困,致使偽造本件之支票,犯罪動機,尚非全無可憫,請
予宣告緩刑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為程序判決,其提出診斷書等件,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准
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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