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10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19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號
上訴人 甲○○即吳永清)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五五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甲○○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之事實,從一重論處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在理由欄說明上訴人
親向邱岳豐購買舊車後交其所僱用不詳姓名之機車師傅整理,將車型及顏色加以改變
再交還上訴人騎用,若非上訴人授意,該機車師傅焉肯如此,因認上訴人與該機車師
傅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要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
指摘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與該師傅有犯意聯絡,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理由欄復說明上訴人親自購買舊機車,經其僱用之機車師
傅整修後交上訴人騎用時,車型及顏色已與舊車不同,上訴人當無不知之理,其說明
並無違經驗法則。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已敍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核與首
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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