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10
恐嚇取財等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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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 甲OO
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九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
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恐嚇取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
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甲OO犯有刑法第
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為累犯)之事實,已
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其聲請
傳訊被害人呂O妮之母林O嬌,以說明上訴人與呂女之關係,復
未傳訊呂O妮到庭說明原判決附表編號9該張本票之來龍去脈,
顯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但原審縱傳訊林O嬌說明上訴人與呂
女關係,及傳訊呂O妮供述上開本票之來龍去脈,亦無解上訴人
恐嚇取財未遂罪之成立,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尚難指為違法。
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恐嚇取財之犯意及行為,暨呂O妮雖遭上
訴人恐嚇,但其所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尚未交付上訴人,
上訴人之恐嚇取財犯行尚止於未遂,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上訴意
旨,既無具體指摘,徒憑己意,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對原審
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
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被訴恐嚇取財
未遂部分,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規定,固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依同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
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傷害部分:
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
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本件
上訴人被訴傷害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論處罪刑之判決,查該罪名係屬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竟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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