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07
侵占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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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六四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甲○○係夫妻,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間,
與黃麗霞合夥經營電子加工及代工業務,由黃麗霞出資二分之一即新台幣(下同)一
百萬元,約定合夥事業由被告等二人負責管理經營。嗣於八十二年三月間,因業務擴
充,現址不敷使用,雙方決定購買新廠房,乃由黃麗霞提供其所有座落桃園市○○○
段三○二-九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四百五十萬元,除償還前借貸
款外,將二百十萬元交予被告等二人購置新廠房。並約定將來保存登記時,給予黃麗
霞第二順位之抵押權設定,而購置座落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十鄰一二八號之七之廠房
。詎被告等二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三年三月
廿九日,未經黃麗霞同意,擅將彼等業務上持有黃麗霞出資之合夥事業之機器、生財
設備等搬離藏匿,侵占入己。復將上開購置廠房登記於其弟媳婦莊秀美名下,亦未給
予黃麗霞第二順位之抵押權設定,而將其業務上持有黃麗霞之購置廠房之出資,予以
侵占入己,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
認被告等被訴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告訴人黃麗霞一再指稱:伊與被告等合夥經營春榮公司,伊以所有座落桃園
縣桃園市○○○段三○二-九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其中二百
十萬元係交給被告等供作購置合夥廠房之用,被告等未供作購置廠房,而將之侵占云
云,並提出切結書及同意書資為佐證。詳核告訴人所提出之切結書、同意書內容(見
偵查卷第三四、四○頁),確有被告等二人與告訴人合夥成立春榮公司,及春榮公司
購買廠房所需之款項,由告訴人提供不動產擔保,向新竹中小企業銀行公館分行貸款
取得代墊之記載。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承:切結書及同意書是告訴人在新
竹中小企業銀行公館分行拿給我們蓋章的,我蓋我的章,我先生(指乙○○)蓋他的
章,當時我們夫妻二人及告訴人夫妻共四人一同去銀行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八頁反面
、九九頁)。另證人即告訴人之夫洪義信亦證稱:八十二年間去銀行回來後,我有看
過切結書及同意書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三頁),則告訴人所指似非無據。上開不
利於被告等之證據,何以不予調查採取,原判決並未加以說明,顯屬違誤。㈡證人江
曜基雖證稱:伊有到春榮公司廠房搬走二部機器及一些銅線、沙發、鋼琴、洗衣機等
物云云。但春榮公司廠房之機器、設備,除上開江曜基搬走之物品外,尚有頻繞機十
二台、電控十台及檢測器、烤箱等物,業據告訴人指明(見第一審卷第七三頁)。證
人徐金文亦證稱:八十三年四月間,伊與江曜基前往春榮公司廠房時,左邊有二排機
器,不知四台或六台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八頁)。彼等所稱如果屬實,則春榮公司
之機器、設備,除江曜基所搬走之二部機器及一些銅線、沙發、鋼琴、洗衣機等物外
,似尚有其他物品。該些物品究竟何在﹖是否為被告等搬離藏匿﹖並非無疑。原審未
詳予調查審認,遽謂春榮公司廠內之機器顯非被告等所搬離,難論被告等侵占罪云云
,亦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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