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07
重傷害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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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法務部調查局屏東調查站調查員。於民國八十三年八
月二十八日奉派與調查員陳日生、李文火等人前來花蓮偵辦煙毒案件,於同年月三十
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陳日生駕駛OU-○○八三號自用小客車內載甲○○、李文火
在花蓮縣壽豐鄉台十一線海岸公路執行跟監任務。當車行至芭崎停車場附近,發現原
被跟監之廂型車已脫離監控,甲○○等人乃以無線電對講機聯絡另一組在花蓮大橋之
調查人員接續跟監陳日生所駕駛之小客車則繼續往花蓮市方向行駛。此時因遭酒後採
拾海菜不慎被海石割傷手腳、駕駛IZ-一三四一號吉普車內載張秀妹、蔡名光、黃
名中急欲返家之范玉雄超車,因范玉雄堅不讓道,甲○○乃掏出其隨身佩帶之九○手
槍伸出車外指向范玉雄所駕駛之吉普車欲逼使范玉雄讓道。嗣范玉雄由吉普車之後照
鏡發現甲○○持有手槍,乃心生畏懼並叫其車上之人低頭俯身而急駛至花蓮縣壽豐鄉
水璉村二十八號其表兄黃敏雄住宅斜對面路旁停車,步行至黃宅前之曬穀場(係以水
泥舖設,高出路面約一‧七公尺)停留。旋陳日生所駕駛之小客車抵達,見范玉雄所
駕駛之吉普車停於路邊,亦停車於路邊。甲○○、陳日生二人下車後,甲○○先於路
邊怒斥范玉雄「你開什麼車」,並即與陳日生沿曬穀場右側之水泥路斜坡而上,欲與
范玉雄理論。范玉雄見張、陳二人來勢洶洶,且甲○○身上懷有手槍,又不知張、陳
二人為調查員,乃進入黃宅廚房取出菜刀一把,作勢欲砍甫由斜坡跳登曬穀場已接近
大門之陳日生。陳日生見狀轉身跳落斜坡,衝向馬路,范玉雄亦隨之跳落斜坡。此際
甫由斜坡頂端欲走入曬穀場之甲○○見狀,乃拔出插於腰際之九○佩槍,喝令范玉雄
站住,范玉雄聞聲即轉身面對相距約四公尺之甲○○,右手持菜刀作勢欲砍。甲○○
見狀恐遭范玉雄趨前傷害,竟基於傷害之故意,舉槍朝范玉雄握刀之右手發射一槍。
惟因槍法欠準發生偏差,子彈射中范玉雄右胸乳房左側之第五肋間,由右上而左下穿
透胸背,范玉雄當場倒地,幸及時送醫急救,始免於死亡。惟仍成右側血胸氣胸及第
十胸椎以下癱瘓、左右下肢機能毀敗之重傷害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
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甲○○乃拔出插於腰際之九○佩槍,喝令范玉雄站住,范
玉雄聞聲即轉身面對相距約四公尺之甲○○,右手持採刀『作勢欲砍』。甲○○見狀
恐遭范玉雄趨前傷害,竟基於傷害故意,舉槍朝范玉雄握刀之右手發射一槍。……」
云云,似係指被害人范玉雄當時右手持菜刀僅對相距約四公尺之甲○○「作勢欲砍」
而已,並無進一步之侵害行為,則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認「范玉雄經被告喝令站住,轉
身向對相距約四公尺之被告作勢欲砍,既只係作勢欲砍而未持刀行兇,即非現在不法
之侵害,被告開槍射擊,無正當防衛可言」(見原判決理由欄第二項倒數第四、三、
二行)固無不合;惟原判決於理由欄內同時認「顯見被告於本院前審供稱范玉雄轉身
欲向其衝來,應係事實而堪予採信,則被告喝令范玉雄站住後,范玉雄轉身面向被告
,欲向被告衝去,此時二人相距僅約四公尺已據檢察官履勘無訛」(見理由欄第二項
第五、六、七行)等情,似又指被害人除對上訴人持刀作勢欲砍外,又有對四公尺距
離之上訴人衝來之行為,事實如果無訛,則雙方距離為四公尺加上被害人手臂及刀刃
長度,被害人如持刀揮砍,僅約三公尺之近距離,刀鋒即可及於上訴人,如被害人果
係衝向上訴人,則瞬間即可砍及上訴人,能否謂非現在不法之侵害,非無審酌之餘地
,究竟被害人僅係靜態之「作勢欲砍」抑動態之持刀「欲向上訴人衝來」﹖實情如何
攸關上訴人是否有正當防衛之原因,仍侍深入調查。事實尚欠明確,自不足為適用法
則之判斷。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自案
發至今,已歷二年有半,被害人經治療結果傷勢有無起色,是否仍有重傷害之情形,
案經發回亦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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