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12
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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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七
月二十五日持吳水春之印章,冒用吳水春名義,向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三興分行領取
吳女所設第六一一二六-二號帳戶支票一本,計編號PW0000000至0000
000號支票二十五張,先後冒用吳女名義,盜用吳女印文(章),在其中PW00
00000號至0000000號等支票上,並填具金額完成發票行為後使用,其中
二紙,分別領取吳女帳戶內之金額新台幣五萬八千元及六萬元,致生損害於吳水春,
因認被告涉有牽連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被告之犯罪不足證明,乃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
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故如行為人基
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固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但如逾越授權範
圍,私擅填寫金額,或其授權業經本人撤回,而仍擅以本人名義簽發支票使用,即均
非所謂之有權簽發,仍應負偽造罪責。本件據吳水春指稱:「原先我於八十三年三、
四月間向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三興分行申請帳號六一一二六-二號支票乙本使用,因
甲○○曾向我借該空白支票去簽發使用,並向我借該支票本之印鑑蓋章使用,後來我
要向甲○○討回該印鑑,但他不還我,因我本人大部分時間均在高雄,後來我第一本
支票用完,要向銀行申請第二本支票時,甲○○才向我說他那裡有一本支票要給我用
,要我不要再申請了,之後他拿了該本支票給我時,我才發現是我本人之支票,而且
僅剩十二張,並均已蓋好我的印鑑,前面十三張已由甲○○自行簽發支付使用,那時
(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我才知道甲○○到銀行以我名義向銀行盜領支票使用,……
」,「甲○○以前與我一起做珠寶,他對我說他的票都跳了,經過我的同意拿我的印
章去開戶,但在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之前我要回高雄,要向他拿回印章,可是他不
肯,還把我鎖在我在台北的租處,後來還是我朋友幫我開門,我才出來的」(偵查卷
第五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二十三頁)。所為指訴,經核與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於八
十三年三、四月間,吳水春的第一本支票申請出來後,因我有借用她的支票及該印章
使用,後來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她要向我討回該印鑑,我未交還……」,「原先我怕吳
水春的汽車貸款不繳,所以我才扣留她的印鑑,後來有意想到銀行盜領吳水春的支票
使用,故將她的印鑑扣留不還」,「我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向銀行盜領吳水春名
義之支票乙本二十五張,我將二十五張之支票全部用印(吳水春之印鑑)後,認該印
章不要再用了,所以於八十三年八月中旬我寄到高雄縣大樹鄉興山村四十七號還給吳
水春」,「(盜領之該本支票)我共簽發十三張支票使用,其餘十二張我於八十三年
九月十四日在我住處樓下交還給吳水春繼續使用」(偵查卷第三頁反面至第四頁反面
)云云,大致相符。如果無訛,則被告初雖獲授權簽發吳水春之第一本支票,但吳水
春既已於八十三年六、七月間向其索討印鑑章,乃被告除拒絕返還外,更持該印鑑章
向銀行申領第二本支票簽發使用,其此部分所為,是否可認仍在其原先所獲之授權範
圍內﹖吳水春之向其索討印章,並無撤回授權之意思﹖即非無斟酌之餘地,實情究何
﹖原審亦認有傳喚吳水春,詳予究明之必要,乃又於傳喚多次未到後,即未再予傳喚
調查,遽以「吳水春未向警方報案,或以存證信函終止,或催告被告停止使用其支票
及要求返還印章,被告並已簽發吳水春申領之第一本支票簿上之支票多張」,推論被
告其後之行為,亦經授權云云,自嫌速斷而不足以昭折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關於盜用印章及詐欺罪部分,因公訴
人認與撤銷發回部分(偽造有價證券)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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