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12
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三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六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八一、一四九五五、一七三七六、一七三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長憶城工地
之新建工程乃長憶公司發包予振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振新公司再發包給小包,其
中圍籬係由傑鹿工程公司施作,板模係由漢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包,而漢琳公司再
轉包於賴新發,是本件不作為義務,須由賴新發負責,上訴人等無此義務,且證人林
俊夫於第一審亦供稱安全維護須由承包商為之,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審未予
採取,亦未說明其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
訴人乙○○、甲○○等二人,分別係振新公司承包長憶城工程工地監工及漢琳企業行
負責人,其等二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施昭正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上午
五時許,騎機車撞及上開工程使用而違規堆置在快車道之模板,施昭正倒地,因而受
有顱內出血之傷害,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從事業務之
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均宣告緩刑二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等否認應負過失責任之
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復說明長億城建築工程係由振新公司合約承作,
依合約書之記載,施工期間工地四週之安全維護,均由振新公司負責,此有工程合約
第十二條載明可憑,雖振新公司將模板部分發包予漢琳公司,而漢琳公司再將其中一
部分工程發包予賴新發,然工程四週之安全維護措施,振新公司並不因此而免除,本
件因模板堆積於路面,佔用道路,致被害人施昭正發生車禍死亡,除承包模板工程之
甲○○、賴新發未盡安全維護義務,應負責任外,振新公司既對工程四週之安全負有
維護之責,則縱如上訴人乙○○所辯有指示賴新發應僱吊車將模板搬入工地等情,惟
賴新發並未照辦,且依現場照片顯示,該堆積模板之前方亦未見豎立表明前方有障礙
物之夜間反光警告標誌,僅置放一只「請勿停車」之標誌而已(相驗卷十九頁),足
見上訴人等對未移開之模板,並未盡安全防護之措施。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
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復查本件事證已明,證
人即振新公司負責人林俊夫於第一審之證述,並不足推翻原審之判斷,雖原審疏未說
明該證人之證述不足採取之理由,其踐行之訴訟程序稍有瑕疵,但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
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
已說明之事項,重複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又徒憑己見,
漫指原判決理由不備,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八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