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13
竊盜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未從事正當工作,專竊取賓士、BMW等高級進口汽車
出售牟利,有竊盜之習慣,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或夥同成年人謝昌陸(原
名為謝明芳,通緝中),或夥同成年人余旭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
括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及工具,連續竊取王金鳳、張雪汝、高振裕、曾欽宏、
黃望霖、劉安章等人所有之賓士、BMW等小客車(詳如附表所示,編號2-6之小
客車已脫售,無法起出贓車)。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五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
以螺絲起子撬壞王金鳳所有,停放在高雄市前金區○○○路二二五號前之車號YI-
二九九九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伺機欲將該車開離停放地點時,尚未得逞即為警查獲
,扣得鐵撬、鋸片、板手、手電筒及鑰匙各乙支,起子三支。又經警於八十五年二月
五日十六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考潭村查獲余旭琮竊盜(附表編號2-6部分),余
旭琮供出上訴人亦參與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携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於警訊時係供稱:「由謝明芳以螺絲起子先至案發地點,將該自小客車Y
I-二九九九號車車門把鎖破壞,再通知我前去取車」云云(見新興警察分局警新分
字第○○一號卷第四頁、第一頁),證人即查獲警員呂福祥亦證稱:「據報到現場,
甲○○坐在自己車子,兩部車子併排,我們請他下來,他稱沒做案工具,卻查到一整
批工具而一直冒汗,那輛BMW也已被開啟沒鎖」「甲○○稱是謝明芳叫他去牽的,
是謝開的」「在警局甲○○是說謝昌陸破壞車子的,叫他去開……」等語(見第一審
卷第二十七頁,原審卷第五十八頁),依上證據觀之,王金鳳所有停放在高雄市前金
區○○○路二二五號前之YI-二九九九號小客車之車門,係由謝昌陸以螺絲起子撬
壞後,再通知上訴人前往牽車,上訴人到達現場,尚坐於自己駕駛之車內,即被警查
獲,然原判決卻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五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以螺絲起子撬壞
王金鳳之自小客車車門,伺機行竊時,即為警查獲,顯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實情如
何,應予究明。次查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夥同余旭琮竊取附表編號2-6之小客
車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但於理由欄卻籠統認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携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
(見原判決正本第五面三第三行-第五行),所載理由,似有矛盾之處。又原判決既
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論處上訴人罪刑,而該法條並無罰金刑
,原審竟於判決論結欄引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適用法則,自難謂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
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