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13
殺人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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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六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一四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五九、九六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甲○○均為在台南火車站大門右側北門路上排班之計
程車司機。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被害人鄭名良騎乘機車後載蔡
秀玲行至台南市火車站前,因其呼叫器響起,即將機車停放台南市○○路○段十二號
前,欲下車打電話。乙○○見被害人將機車停放在計程車排班處,乃請被害人將機車
停放他處,被害人不從,逕自前往該處統一超商店前打公用電話,乙○○見狀不滿,
即上前搶下電話,不讓被害人打電話,並將被害人拉下電話亭(妨害自由罪部分已判
決確定),二人隨即於該處人行道上吵架,在旁之甲○○見狀亦加入爭吵,此時乙○
○另行起意先出手毆打被害人,甲○○及另一姓名不詳已成年之計程車司機見狀,亦
加入毆打被害人。被害人被打倒在地後,不能抗拒,乙○○竟與甲○○及該姓名不詳
之司機,萌生殺意,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共同繼續圍毆被害人,並由乙○○舉起他
人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腳踏車,自上而下砸向躺於地上之被害人,甲○○見狀亦隨後接
續舉起該腳踏車,由乙○○將被害人壓制在地上,再自上而下砸向被害人,致被害人
因此胸部受有嚴重損傷,左胸肋骨斷裂一根,合併心臟破裂出血,當場死亡。乙○○
等人見狀,乃各駕駛計程車逃逸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殺人罪刑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原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原判決事實所載係認定上訴人等與另一不詳姓名之計程車司機,在被害人
被打倒在地後,不能抗拒,始萌生殺意,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共同繼續圍毆被害人
,但對於上訴人等何以此時萌生殺意,其殺人之動機安在﹖原審並未於事實欄內明白
認定,詳加記載,已不足資為論罪之依據;且依目擊者林松村於警訊最初供述:「我
看見時候是一名(司機)將鄭名良壓住在地上,另一名拿起附近一部腳踏車往鄭名良
胸部摔打去,另外有一名可能無法擠進去,所以我看見他站在後面」,在偵查中亦證
稱;「……鄭某倒在人行道上,臉部朝上,楊某就拿起路旁腳踏車往躺在地上的鄭某
砸下……楊某砸完後,他把腳踏車放在旁邊而過去壓鄭某,這時另一位司機又拿起腳
踏車砸鄭某,……還有一位擠不進去就站在旁邊,這一位剛開始也毆打死者」等語(
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第五十頁背面、第五十一頁),並未說明被害人被打倒地後,
該不詳姓名之司機有參與圍毆被害人之情;另原判決理由所引述證人蔡秀玲於警訊證
稱:「……乙○○把鄭名良拉到停車場,出手毆打鄭名良,然後又有兩名司機圍毆鄭
名良,伊看到乙○○拿腳踏車重擊鄭名良」,及於偵查中結證:「鄭名良被打倒在地
後,乙○○就拿起腳踏車砸死者……」等語,亦似指被害人被打倒在地之前,有兩名
司機參與圍毆,而非指被打倒在地後,共同繼續圍毆被害人,是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
卷內證據資料尚非一致,究竟實情如何﹖亦有再詳予查明審認之必要,原審未經究明
,遽認上訴人等與另一不詳姓名司機共同殺人,不免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㈡、刑
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而所謂犯意之聯絡,雖不限
於事前已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明示或默示之共同犯意聯絡者亦屬之。原審對於上
訴人等與另一詳姓名之司機,究係在何種情形下有殺人犯意之聯絡,未於事實欄詳予
認定明確記載,且對於證人林松村所證稱另一不詳姓名司機無法擠進去,站在後面或
旁邊之情,何以仍認其有殺人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未於理由內有所說明,而論
其三人均為共同正犯,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殺人罪與傷害致人於死罪之
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至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為致命之部位,以及加害人下
手之情形,有時雖可供為認定事實之參考,究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
上訴人等與被害人原不相識,尤無深仇大恨,僅因停車發生糾紛,且被害人已被打倒
在地後,不能抗拒,上訴人等是否仍有置被害人於死之犯意﹖原審未就所有調查之證
據資料,綜合研求,詳加析論,而以上訴人等二人於被害人被毆倒地後,已失去抵抗
力,仍不甘心,接續以腳踏車砸已躺在地上之被害人心臟、胸部等脆弱要害部位,為
認定其二人有殺人之犯意,尚嫌速斷,仍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
決關於上訴人等殺人罪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將上訴人等殺人罪部分發回更審
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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