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13
業務侵占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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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田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二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年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代公司)職員,負
責向出租店收取款項繳回年代公司之業務,因需款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一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先後向原判決
附表所示之各出租店收款,並將其業務上持有屬於年代公司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
共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七千九百五十元,未依規定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離職
時繳交公司,挪為己用,而侵占入己,嗣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經年代公司與原判決附
表所示之各出租店對帳,發現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
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
有關之事項,如犯罪時間、地點、方法等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
敍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本件
原判決雖記載上訴人自八十一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先後向原判決
附表所示之各出租店收款,共計五十九萬七千九百五十元,侵占入己,但對於上訴人
係在何時向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各出租店收款?收現金或票據?既未於事實欄及原判決
附表詳加認定明確記載,且未於理由內敍明認定上訴人自八十一年六月間起即有侵占
業務上持有年代公司款項之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在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有收取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款項,係以
上訴人在第一審對於告訴人年代公司代理人提出之明細表,坦承「我們核算過的」無
訛,及有億(益)鴻影視社等出具證明書,與證人鄭王美雲等人證稱偵查卷內所附之
證明書,均係彼等所出具給告訴人公司無訛等語為論據。然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
二十四日在第一審對告訴人公司提出之明細表供稱「我們核算過的」之語,含意不明
,且其復供述「款項是這幾天收的」(見一審卷第二十八頁),並未承認其係在八十
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離職前收取該等款項。又證人鄭王美雲係證稱:「年代公司收款有
簽約金、尾款、前款之分,該公司業務員流動性很大,有時候片子沒完,尾款我便不
能付,該證明書是小姐所簽,被告和後手之交接可能不清楚,我們的並無四萬多元,
且我們付款都是開支票。」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二十七頁),非但否認偵查卷內所
附之億(益)鴻影視社之證明書為其所出具,且說明該證明書所載之金額不實,自均
不足以據為認定上訴人有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侵占如原判決附表所載金額之
事實。原判決竟引用為上訴人論罪之證據,其採證難謂無違誤。㈢證據雖已調查,而
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上訴人始終否認其有侵占犯行,而其於原審更審前曾提出常春、東海
、阡好、旻鋒等四家影視社出具分別於八十三年六、七月及十月間由上訴人收取本件
認定被其侵占之款項之證明書(見原審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九號卷第三十、三
十一頁),此等款項如果確係上訴人離職後始行收取,即無侵占業務上持有財物之可
言,本院就此部分前發回意旨已指明應詳予調查,乃此次更審猶未詳查,判決理由復
謂上訴人提出之收款證明,與認定之事實無關,已屬可議。又依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
陳勇仁於原審供承卷附之各影視社證明書係交接業務員吳宗墩向各影視社填具,並經
證人李秀梅(樺宏影視社負責人)到庭證稱:「該證明書內容是告訴人公司寫的」等
語無訛(見原審更㈠卷第二十八頁、第七十八頁),且觀諸證明書之格式統一,未載
明各影視社實際付款之確實日期,及核對原判決附表所載上訴人侵占宏立、常春、龍
穎、適合您、新甡各影視社交付之金額及卷附各該影視社之證明書所載已交付之金額
,並不相符,是各影視社出具之證明書內容是否實在,即非無疑,自應詳予查明;另
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本票影本(原本閱後發還)附卷說明其收取之票據尚未兌現(見
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至三十三頁)於第一審中亦具狀列表說明收取現金已繳回,亦有收
取票據,及應收而未收之情形(見一審卷第八十四頁、八十五頁),實情如何?其內
容尚未明瞭,且均與上訴人有無犯罪之事實,及確實侵占之款項若干,至有關連,原
審均未切實詳查,遽行判決,自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㈣刑法上之侵占罪,以竟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即易持有為所有,
為其成立要件。依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陳勇仁於原審所述「他(指上訴人)就是把收
到款的商家,墊未繳的商家,結果未繳商家倒閉了,他就週轉不靈」等語(見原審更
㈠卷第七十四頁反面、第七十五頁),如果所述非虛,則上訴人對於其收取之款項係
墊付未繳款之商家,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對此有利於
上訴人之證詞,未予斟酌,亦未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亦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而原判決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一併發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但於本法修正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
,依本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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