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13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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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六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
實認定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李飛華欲以所購之安非他命轉售予劉志剛,為警查
獲後,李女供出來源,在警方授意下,由李女佯示欲再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雙方
約定交易價值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安非他命等情,乃理由㈥則謂上訴人係
因李女欲轉賣安非他命予劉志剛經警查獲,因此供出來源得自上訴人,乃由李女打電
話給上訴人,確定上訴人在家後,再由警帶同李女前往叫門而後逮獲上訴人云云,其
事實與理由所載顯有矛盾。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中旬、十月一日二次
販賣安非他命予李飛華,係根據李飛華之警訊筆錄,惟李女在警訊稱其持有欲賣與劉
志剛之一‧二五公克安非他命,係其向上訴人買來的,以一千五百元購得,繼又稱向
上訴人買三次,則依李女警訊所供,李女共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四次,原判決何以
認其中二次為可採,另二次則不可採,並未敍明其理由,尚屬理由不備。㈢李女供稱
被查獲之一‧二五公克安非他命,係剛以二千五百元購自上訴人,然一‧二五公克已
相當於五包之量,依每包一千五百元計算,應值七千五百元,上訴人如果有賣,何致
只賣二千五百元,且依李女在偵查中所述,李女係剛向上訴人購買後隨即欲轉售劉志
剛,則上訴人身上必定有李女所交付之現款二千五百元,然警方搜索後,均未發現該
二千五百元,足證李女供述不實,原審對此矛盾之供述,未細心探究,遽採為判決基
礎,自屬判決不備理由。㈣上訴人固曾供稱向呂文生購買過安非他命,惟係用於吸用
,與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無關,原判決強以之作為認定基礎,自屬證據上理由矛盾。
且呂文生經審理後,係以轉讓禁藥罪論處罪刑,原判決以之作為證據,顯已違背證據
法則。㈤原判決理由㈥謂「……李女係佯稱欲向上訴人買二千五百元之安非他命,
可見上訴人尚未分裝完成,不得謂該重量與價格不相當,而否定李女所供之真實性」
,末則又謂「……上開警訊所供要係籠統供述所致」,既屬「籠統含混」,何可輕易
採信﹖且上訴人之九龍宮及住宅,前後被搜四、五次,不曾搜出「天秤」、分裝工具
-紙或塑膠帶或保劑丸空瓶,顯無法分裝,乃原判決竟認上訴人因尚未分裝完成致安
非他命之重量與價格不相當,亦有判決不依證據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㈥上訴人
之警訊筆錄,係警方自問自答,其中並無販入及賣出時間、地點、數量之記載,且依
情況證據言,警員前往上訴人之九龍宮時,猝不及防,上訴人僅有一包一‧三公克之
安非他命,其餘分裝工具、吸用工具、財物、帳冊,統統沒有,已足顯示上訴人並非
販賣,而一‧三公克數量極少,原判決竟謂上訴人身懷不少安非他命,自屬與經驗法
則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李飛華在警訊及原審前審所述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供詞,及上訴
人在警訊供承警方臨檢查獲之安非他命一包(含包裝重一‧二八一公克,驗餘一‧二
七七公克),係準備賣予李飛華等語,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
八十二年九月中旬、十月一日連續二次在台北縣板橋市○○街二六一巷七號一樓其開
設之九龍宮內,以每包一千元購入之安非他命販賣予李飛華(已經原審另案判處有期
徒刑五年三月確定),原約定售價每包一千五百元,因李女每次係大量購買一萬五千
元,上訴人乃特意多給為十二、三包。嗣於同年十月二十日李女欲以所購之安非他命
轉售予劉志剛,為警查獲,李女供出來源,在警方授意下,由李女佯示欲再向上訴人
購買安非他命,雙方約定交易價值二千五百元之安非他命,李女依約於當日三時二十
五分許,由警陪同前往上開九龍宮取貨,上訴人當場被警查獲,扣得其以販賣之意而
販入待售之前述安非他命一包,因而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而原判決理由㈥,乃係說明承辦刑警
廖仙裕證述李女欲轉賣安非他命予劉志剛被查獲,供出安非他命來自上訴人,乃由李
女打電話予上訴人,確定上訴人在家後,再由警察帶同李女前往逮獲上訴人之過程,
雖證人廖仙裕未證述李女與上訴人在電話中之談話內容,惟要難據此而謂原判決事實
與理由所載矛盾。又李女於警訊係供稱:向甲○○買三次「第一次交易時地為八十二
年九月中旬,在甲○○住宅(板橋市○○街二六一巷七號九龍宮內),第二次於八十
二年十月一日三時許,在其住宅交易,第三次為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三時二十五分,
在其住處為警當場查獲」「(你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三時二十五分帶同警方前往板
橋市○○街二六一巷七號甲○○家中查獲何物﹖)在甲○○身上查獲要交易販賣給我
之安非他命,價錢為二千五百元」(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第六頁正面),則依李女
在警訊所供,其係向上訴人購得安非他命二次,第三次則未完成交易,上訴意旨指李
女在警訊供述前後共向上訴人購買四次云云,不無誤會。又原判決並未採信李女在偵
查中所述賣予劉志剛淨重一‧二五公克之安非他命,係剛以二千五百元價格購自上訴
人,則警員縱未在上訴人住處查獲現款二千五百元,尚難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
判決就此縱未加說明,亦難指為理由不備。再上訴人既供稱曾向呂文生購買安非他命
,雖其僅承認用於吸用,而否認販賣,惟因李飛華已指證向其購買安非他命,且其於
警訊又已承認被警查獲之安非他命係欲賣予李女,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賣予李女之安
非他命,部分購自呂文生,亦難任意指摘為理由矛盾或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再警員在
上訴人之九龍宮內縱未查到分裝安非他命之工具或保劑丸空瓶,仍難以此否定李女在
警訊及原審前審供詞之真實性,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認定上訴人被查獲之安非他命
一包,係擬販賣予李女,亦難指摘為判決不依證據或有證據上理由矛盾或認定事實違
背經驗法則之違法。本件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其上訴並非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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