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13
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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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男
現居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二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九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三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甲○○之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
月間,連續在臺北縣盧洲鄉○○路「吉祥醫院」二○三病房內,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安非他命予陳志成二次,第一次係以一包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出售一
小包,第二次係以一包三千元之價格出售一大包。嗣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凌晨一時
許,在台北縣蘆洲鄉○○路一七七號育銘釣蝦場經警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
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
見。
惟查:㈠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在台北縣蘆洲鄉○○路「吉祥醫
院」二○三病房內,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陳志成二次之事實所憑之
證據,其中卷附之台北縣衛生局煙毒檢驗成績書及姓名、代碼對照表,固載明陳志成
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稽之卷內資料,該陳志成送檢驗之尿
液,係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距其於警訊
時供稱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向甲○○購買安非他命兩次吸用,長達四個月之久,能否
以其於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係甲○○
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所售賣之安非他命,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憑以認定被告犯罪
,不免速斷。㈡、當事人於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可隨時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原判決
理由說明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辯論時,突為警刑求之抗辯,為飾卸之詞,無可
採取。然其亦僅說明被告於偵查中、一審審理時及在原審首次調查中,均無為警刑求
之抗辯云云,並未說明何以無傳訊警訊時製作筆錄之警員調查必要之理由,其自由判
斷職權之運用,顯與證據法則有違,亦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
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訴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
藥品)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一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
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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