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13
殺人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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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四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被害人林香積欠其約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之民間
互助會款未還,且避不見面,乃四處覓尋林香索討債務無着,適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
二十三日十六時許,駕駛向其胞弟陳文發借來之車牌號碼GR-五三六七號寶獅三○
五型灰色自用小客車,在台北縣汐止鎮街上巧遇林香,即下車向林香謊稱帶其前去找
其夫,林香不疑有他,遂隨上訴人進入該車後座,上訴人恐其脫逃,隨手取車上之塑
膠袋,拉成直線狀,充作繩索以之將林香雙手綑綁於後,載往台北縣三重市○○道偏
僻之堤防道路旁。途中為防止林香掙扎及喊叫,乃在路旁撿拾廢棄塑膠袋與塑膠繩,
以塑膠繩綑綁林香雙腳,另塑膠袋則套住其整個頭部,並於臉部部位挖一破洞以供通
氣。上訴人於抵達上開堤防道路旁,即與林香談判如何解決債務,林香表示願以其某
行庫帳戶內三十一萬元存款清償部分債務,餘欠無錢可以返還,且宣稱:伊窮到身上
所穿衣服均係向友人借用,又伊罹患肺結核症末期,餘生不多,所有債權人均向法院
告伊,至多坐牢一、二年就出獄等語,因林香未有償債誠意,雙方談判至翌(二十四
)日凌晨二時許,終起爭執,上訴人認為林香在外惡性倒債,捲款近二千萬元,並非
無償債能力,既倒債於先,復賴債於後,致其蒙受重大損失,心有不甘,氣憤已極,
遂以腳踢林香之背部,並以手壓林香之後頸部往該車後座踏板撞擊多次,且頓萌殺意
,將原先套於林香頭部之塑膠袋拉移,使臉部預留之通氣孔移至林香腦後,再以雙手
由林香背後分執林香頭部左右兩側之塑膠袋往後用力拉,因用力至猛,抓左右兩側塑
膠袋之手指甲抓傷林香臉部左右兩側,呈右側頂骨部挫傷、表皮出血、右側額下眼角
部挫傷、表皮出血及左側臉部點狀粟粒大、表皮出血傷(推定指甲抓傷),且致使該
塑膠袋表面擴張壓縮林香臉部,林香因雙手雙腳已遭塑膠帶綑綁而喪失反抗能力,加
上肺結核末期體衰力竭而無法掙脫,終因缺氧而窒息死亡。凌晨四時左右,上訴人見
林香已氣絕身亡,自己又居住在三重市,惟恐事跡敗露,為掩飾犯行及擾亂檢警偵辦
方向,乃將林香屍體置於車內後車廂,開車沿高速公路南下,伺機找尋棄屍地點。於
同日二十三時許,自西螺交流道下高速公路,將林香屍體遺棄於雲林縣西螺鎮○○路
五五號以北二百公尺草叢處,並將林香外套等物丟棄在同鎮埤頭里藍厝一之八及一之
六號間之香蕉樹底下,旋即駕車北返。惟車行未久即生故障,上訴人不得已請路過之
廖文杉幫忙載往高速公路西螺交流道搭乘巴士回家,拿取一萬元,迅速搭車返回停車
地方,時已二十五日上午五時許。上訴人請來冠成輪胎行兼營拖吊業務之陳裕龍,將
故障之小客車拖往西螺鎮明泰汽車修配廠修理,同(二十五)日下午六時左右汽車修
護後,上訴人帶來之一萬元支付修理費(包括拖吊費用),已無餘款,乏款回家,欲
向陳裕龍之胞弟陳冠成(共同經營輪胎行)借款三百元,陳冠成好心借予一千元,上
訴人即駕駛修好之小客車返回三重市住處。而林香屍體於同月二十五日八時二十分許
,被人發現報警處理,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後,判定有他殺嫌疑,乃組成專案小
組,由警方人員四處搜尋可疑證物。不久林香之衣服、印鑑、小皮包亦經鄰近之居民
廖慧棱尋獲交警方處理,並陸續查訪到為上訴人拖吊、修理小客車之陳裕龍、陳冠成
、陳泰安、劉重林及載上訴人前往高速公路西螺交流道搭車之廖文杉,得悉駕駛寶獅
三○五型自用小客車,是名年約四、五十歲男子,戴眼鏡,身材矮小、肥胖、台北人
。專案小組人員因此認定送車修理之男子涉有重嫌,囑付陳冠成如果修車之男子拿錢
或寄錢來時,必須告訴警方。同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左右,上訴人拿錢回來要還給陳
冠成,陳裕龍佯稱車的零件還有問題,將上訴人帶至明泰汽車修理廠。此時明泰汽車
修理廠之負責人劉重林打電話通知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說送車修理的
人已經來了,並向上訴人稱「你的車子可能係贓車,我載你去分局澄清」,乃驅車載
上訴人直接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途中上訴人有意下車離去,劉重林不允,而
將其交給警方偵辦處理,始經查獲等情。係以被害人林香係因他殺窒息死亡之事實,
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解剖鑑定明確,
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高檢醫鑑字
第四○三號鑑定書、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檢義醫字第一二一三五號、八十五年一月十
八日檢義醫字第○五四二號函各一件附卷可稽,被害人林香之死亡原因為他殺窒息死
亡,至為明確。而被害人林香積欠上訴人約四百萬元會款不還,因此上訴人四處尋找
林香下落,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十六時許,上訴人駕駛向其胞弟陳文發借來之GR
-五三六七號寶獅三○五型灰色自用小客車,在台北縣汐止鎮街上剛好找到林香,即
將林香騙上車,讓其坐在後座,載往台北縣三重市疏洪河川堤防旁道路,與林香談判
解決債務,但林香只答應向某行庫領取三十餘萬元清償部分債務,對其餘債務均推拖
沒錢可還,並且宣稱其窮到身上所穿衣服都是向朋友借的,又罹患肺結核已到末期,
餘生無多,所有債權人都去法院告她,最多關個一、二年就出來了。上訴人認為林香
惡性倒債近二千萬元,並非無償債資力,竟抵賴不還,氣憤已極,進而行兇等情,亦
迭據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明在卷,而林香積欠上訴人近四百萬元會款之事實,亦
據上訴人提出互助會單影本五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共十五張為證,應係實在。
足見上訴人行兇之動機確係林香無意償還四百萬元會款,並受林香賴債言詞所刺激而
起。至於上訴人係以塑膠袋套住林香頭部使其窒息死亡之事實,亦據上訴人於警訊中
供稱:「我怕她喊叫,即用透明塑膠袋套住林香頭部綁着」、「塑膠袋本來就放在車
上的」;復於偵查中供稱:「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多,在三重市一堤防邊
,用塑膠袋套住林香頭部」、「套住林香頭部的塑膠袋是在路旁撿的」;又其於八十
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書寫自白書陳述殺害林香經過時直承:「……恐其呼叫,欲以車上
之毛巾堵住其口,其堅持不肯,此時見路旁有一廢棄之塑膠袋與塑膠繩,便撿回車上
,以塑膠繩綁其雙腳,以塑膠袋套住其頭部至頸部」,核與其於第一審法院初訊時之
供述相同,雖然對於套住林香頭部之塑膠袋來源供述不一,然使用塑膠袋套住林香頭
部致其窒息死亡,則始終如一。與上訴人前數次承認用塑膠袋套住被害人頭部致其窒
息死亡之情節相吻合。復與林香之死亡原因為他殺窒息死亡不謀而合。而本件經相驗
、解剖、鑑定結果: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記載「窒息死亡」、「呼吸道閉鎖(塑膠袋套
頭)」。勘驗筆錄記載:右側頂骨部挫傷三×二公分,表皮出血、右側額下眼角部挫
傷六×四公分,表皮出血、左側臉部點狀粟粒大,表皮出血傷(推定指甲抓傷),其
他均無損傷。解剖報告載明:頭面頸部呈廣泛黯色變,右頰表皮剝脫五×四‧五公分
、左頰亦有小塊表皮剝脫、右側額頂部頭皮瘀血一‧五×一公分,眼耳、口鼻及頸部
均無損傷。鑑定報告記載:⒈屍體外部檢查:頭面頸部,呈廣泛黯色變,右頰表皮剝
脫五×四‧五公分,左頰亦有小塊表皮剝脫。右側額頂部頭皮瘀血一‧五×一公分。
上肢肘疑似針孔及瘀血一‧八×○‧八公分、左膝外上方瘀血三‧五×二公分。眼耳
、口鼻及頸部均無損傷,其他身體部位無損傷或骨折。⒉解剖內部檢查:頭皮下瘀血
二‧五×一‧五公分,帽狀腱膜無損傷,顱骨無骨折,其他部位均無出血損傷。鑑定
結果,死亡原因:符合為窒息死,塑膠袋套頭。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身體狀況:左肺
重度肺結核。再參酌證人劉重林亦證述上訴人曾對其透露悶死林香等情以觀,林香直
接死亡原因,應係受上訴人以塑膠袋套住頭部窒息死亡無誤。再查,上訴人於台北縣
汐止鎮街上巧遇被害人林香,即誘騙林香進入車後座,為免其脫逃,即隨手取車上之
塑膠袋拉成直線充作繩索將林香雙手綑綁於後座,又在同日(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
綑綁其雙腳,載往同縣三重市○○道○○道路旁等情,業據上訴人於警局初訊及偵查
初訊供明在卷。而上訴人由台北縣汐止鎮載被害人往同縣三重市○○道,目的係為談
判債務解決之方法,且其間有相當之距離,若僅最初綑綁被害人雙手,被害人勢必掙
扎吼叫以求脫困,而車輛行經人多之市區街道,上訴人行跡必致敗露,因此上訴人於
偵查中所書自白載明稱:在載往三重堤防途中恐被害人呼叫,伊欲以車上毛巾堵住其
口,林香堅持不肯,此時見路旁有一廢棄塑膠袋與塑膠繩,便撿回車上,以塑膠繩綁
渠雙腳,以塑膠袋套住其頭部至頸部,並於臉部之部位挖破如臉一般大之破洞以為通
氣等語,此有該自白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按,應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符合。且上訴
人將林香載往三重市○○道,其目的既為談判解決債務之方法,斯時尚未談判破裂而
萌生殺意,以上訴人係一思慮成熟成年男子,必先予以預留通氣孔以防窒息死亡意外
發生,且有通氣孔才能聽清楚與林香對談之語意,因此上開部分之自白應符合事實,
堪予採取。再查被害人林香之屍體頭部及臉部經勘驗及解剖結果:勘驗之驗斷書記載
:臉部呈紫藍至紫黑色狀,右側頂骨部挫傷三×二公分、表皮出血,右側額下眼角部
挫傷六×四公分、表皮出血,左側臉部點狀粟粒大、表皮出血傷(推定指甲抓傷)。
另解剖報告亦載明:頭部頸部呈廣泛黯色變,右頰表皮剝落五×四‧五公分,左頰亦
有小塊表皮剝脫,右側額頂部頭皮瘀血一‧五×一公分,眼耳、口鼻及頸部均無損傷
,此有驗斷書及解剖報告書附於偵查卷可按。上開傷勢甚為輕微,僅表皮出血剝落分
布臉部兩側,頭部之瘀血傷又未傷及腦部,均非為林香直接死亡之原因,亦非受上訴
人毆打所致。蓋上訴人與林香談判債務清償既破裂,若上訴人氣憤而予以毆打,依經
驗法則判斷,被害人所受傷勢必相當嚴重,非僅受上開輕微傷勢而已,則上開傷勢推
定為指甲抓傷應較符合事實。然上訴人既因清償債務而談判破裂,氣憤難免,應不致
於僅抓傷被害人上開輕微傷勢而已,則上開傷勢必與上訴人致被害人窒息死亡所用之
方法有必然關聯,應可認定。再查被害人係遭窒息而死亡,且生前並無顯著遭上訴人
毆打之傷勢,則何以林香基於同一窒息死亡原因,其屍體外部僅臉部明顯呈現黯色變
,其他部分則無,且死者口部張開而露出上齒之死狀,此徵諸上訴人於偵查中寫立自
白書載明其發現被害人死亡之情狀即可窺其端倪,依自白書所載略稱:伊至車後座發
覺套於林香頭部之塑膠袋,正臉部位原先所留之通氣孔已經移至頭部後面,該洞口被
林香後腦束起來之頭髮堵住等情。而按林香手腳原先均為上訴人所綑綁,則林香斷不
可能將臉部預留之通氣孔移至自己之腦後,顯見係上訴人所為甚明,其目的在使被害
人窒息死亡,而據上訴人於警訊與偵查中所坦承伊原先僅將塑膠袋套住林香頭部,如
此僅將通氣孔移往腦後,空氣仍可自下頷底下之塑膠口通氣,林香尚難因此而窒息,
因之,在通氣孔移至腦後,僅有二情形可造成窒息死亡:⑴為將下頷塑膠袋口綁勒林
香頸部⑵為由後以雙手分執林香臉部左右兩側之塑膠袋往後用力拉,使塑膠袋表面擴
張並貼緊臉部予以壓縮。而細觀上開驗斷書及解剖書所載被害人林香之頸部並無勒痕
,則上開第一種造成林香窒息情形已遭排除,足見上訴人係採行第二種情形造成林香
窒息,要極明顯。而其出手拉林香臉部兩側之塑膠袋時,手指甲抓傷及林香擺動掙扎
,因而致上開臉部兩側抓傷及額頂部撞傷瘀血,而林香窒息死亡之霎時,張口勉力欲
吸取氧氣而死亡時因此呈張口露齒狀,且其臉頸部遭塑膠袋猛力壓縮必呈通紅,氣絕
時血液凝固而造成死後黯色變,應合乎事實,可以認定。按以塑膠袋套人之頭部,執
頭部兩側塑膠袋往後用力拉,足以使人臉部受塑膠袋擴張壓縮而致窒息死亡,為眾所
週知之常識,上訴人為思慮成熟之成年男子,自不能諉為不知。其因受林香賴債言詞
所刺激,一時氣憤,明知以塑膠袋套人之頭部,執頭部兩側塑膠袋往後用力拉,足以
使人臉部受塑膠袋擴張壓縮致窒息死亡而仍為之,使林香因而缺氧窒息死亡,其有殺
死林香之故意,要極明顯,其殺人犯行堪以認定。再查,上訴人發現林香被害死亡後
,以小客車搬運林香屍體,沿高速公路南下,伺機找尋棄屍地點,於同日二十三時許
,自西螺交流道下高速公路,將林香屍體遺棄於雲林縣西螺鎮○○路五十五號以北二
百公尺草叢處,並將林香外套丟棄在同鎮埤頭里藍厝一之八及一之六號間之香蕉樹底
下,旋即駕車北返。惟車行未久即生故障,上訴人不得已請路過之廖文杉幫忙載往高
速公路西螺交流道搭乘巴士回家,拿取一萬元,迅速搭車返回停車地方,時已二十五
日上午五時許。上訴人請來冠成輪胎行兼營拖吊業務之陳裕龍,將故障之小客車拖往
西螺鎮明泰汽車修配廠修理,同日下午六時左右汽車修護後,上訴人帶來之一萬元支
付修理費用(包括拖吊費用),已無餘款,乏款回家,欲向陳裕龍之胞弟陳冠成(共
同經營輪胎行)借款三百元,陳冠成好心借予一千元,上訴人即駕駛修好之小客車返
回三重市住處。二十六日下午一時左右,上訴人拿錢回來要還陳冠成等情,不惟經上
訴人自白在卷,並經證人廖慧棱、陳冠成、陳裕龍、劉重林、陳泰安、廖文杉等分別
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結證屬實,並有上訴人遺棄林香屍體、衣物之現場照片二十二
張、載運屍體之小客車照片三張,及林香之外套、印鑑、小皮包等扣案可資佐證,上
訴人遺棄屍體之犯行,亦堪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
殺人犯行,辯稱:伊並無綑綁林香之雙手及雙腳,亦無以塑膠袋套住林香頭部,因林
香無償債誠意,伊非常氣憤,乃在車後座,用手壓林香後頸部,並踩其背部數十下,
使其頭部撞汽車後座腳踏板中間突出部分,因此其右額瘀血,其餘臉部分,係林香碰
到自己膝蓋成傷,其就如此死亡,伊發現後乃施行心肺復甦術予以急救無效,伊無殺
人故意云云,為飾卸、避就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劉重林雖於第一審到庭證稱伊
載上訴人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途中,上訴人稱係無意悶死被害人云云。惟劉重
林並未目睹上訴人殺人經過,證人此部分之供述係聽聞上訴人所言,亦難憑此而為有
利上訴人之認定。又本件案發後,警方從棄屍現場、輪胎行及修車廠查訪結果,已有
合理懷疑送車修理之人涉嫌重大,加之劉重林帶上訴人前往分局前,事先已打電話告
訴警方人員送修車的人已經來了,要帶他去分局。因此警方人員於劉重林帶同上訴人
抵達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將上訴人交予警方人員,並告以帶送修車輛的人來之剎
那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已經發覺上訴人為本件命案之犯罪嫌疑人等情,業經證
人劉重林、蕭水森及沈正雄分別證述甚詳。因此,上訴人縱於其後與警員交談或接受
訊問時,陳述自己之犯罪事實,充其量係投案後之自白行為,與自首之要件尚屬有間
,自不能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上訴人另辯以其係自首云云,亦無足取,均經依
據卷內資料分別詳予指駁、說明。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
殺人罪及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應從較重之殺人罪處斷。至上訴人於車上以塑膠袋、塑膠繩綑綁被害人手、腳
,係於當日下午四時許,尋獲被害人後,欲載其前往談判還債,為恐被害人呼叫掙扎
,迄至翌日凌晨二時許,上訴人因見談判未果被害人無償債誠意,一時氣憤乃加殺害
,其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難認與殺人部分有何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且妨害自由部
分未據公訴人起訴,法院自不得一併加以審判。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適用刑
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三十七條第
一項,依牽連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殺人罪,並審酌上訴人尚無犯罪前科,因林香積欠
會款約四百萬元,拒絕清償,一時氣憤頓萌殺意,而於殺害林香後,為掩飾犯行及擾
亂檢警偵查方向,進而遺棄屍體及犯後雖曾自白犯罪,惟於偵審中翻異前供,以求避
重就輕與公訴人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
身。上訴人供犯罪所用之塑膠袋、塑膠繩等物,不能證明為上訴人所有,且為上訴人
所丟棄,業經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關犯罪之證據,已盡其
調查能事,而其論處上訴人罪刑,復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敍亦
與卷內證據資料悉相符合,其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行使,以及量定刑度之
理由說明,暨法則適用之論敍,亦均無悖乎證據法則與實定法則,是其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原判決已詳敍捨棄不採理由之辯詞,徒托空言,謂其以塑膠
袋套上林香頭部之動機,只是怕她喊叫,伊並無殺害林香之故意,其警訊中之自白是
否真實殊堪置疑,且伊係自首,原判決未依自首減輕其刑亦有不當云云,泛指原審調
查未盡,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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