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13
貪污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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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十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馬蘭榮譽國民之家
(下稱輔導會馬蘭榮家)主任、陳超平(已判刑確定)為秘書室主任、上訴人甲○○
為輔導員,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乙○○之妻、女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
九日至台東遊覽,於當月二十日晚上,乙○○與其家人及陳超平、人事室主任朱國輝
、會計室主任張奉賢(原判決誤載為張春賢)、政風室主任董群美、輔導室主任趙必
均、保健組組長周國器、秘書張彥和、堂長張肇發、黃明理、高正茂、楊夫人、徐大
楞、蘇進南等人,至台東市錦江春大飯店聚餐,花費新台幣(下同)一萬零二十元,
又於同月二十二日,乙○○及其家人與陳淑風、彭素珠、顏翠玲、吳秀鳳、王貴紅、
鍾美鳳、鄭葉貞、張台玲、吳月珠、管路明、彭雲嬌、林杏娥、陳美玉、鄭淑慧、陳
鳳麗、黃耀金等女性職員,亦至該飯店聚餐,花費八千零六十元。甲○○、陳超平均
明知上述花費並非賓客來訪誤餐所支出之費用,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同月二十
四日,由甲○○檢具發票為憑證,簽稱該項花費係賓客來訪誤餐費,報請核支,並於
經手欄蓋職章,陳超平則於「驗收或證明」欄及簽呈蓋職章,又會請不知情之會計主
任張智翔簽請擬由福利金管理總務費支出,乙○○亦基於共同犯意,在簽呈批可,並
蓋職章於憑證上,藉此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會餐之人,嗣於當月結束時,由不知
情之會計室人員依規定將上述不實之簽呈及憑證送陳輔導會,足以生損害於該輔導會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均無罪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上訴人等
以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並諭知乙○○緩刑三年、甲○○緩刑二年),
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乙○○……陳超平……甲○○……均係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乙○○之妻、女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至台東遊覽,於當
月二十日晚上,乙○○與其家人及陳超平……會計室主任張春賢(按係張奉賢之誤)
……堂長……黃明理……等人,至台東市錦江春大飯店聚餐,花費新台幣一萬零二十
元,……藉此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會餐之人。」等情,認定上訴人等共同圖利參
加聚餐之張奉賢、黃明理等人。但證人蘇進南(馬蘭榮家慎修堂堂長)於第一審到庭
證稱:「我有參加,在錦江春聚會,……其中黃明理並未參加,張智翔有參加。」;
楊天玉(馬蘭榮家懷德堂堂長)亦到庭證稱:「我有去參加,張奉賢那時已調走,黃
明理也沒參加這次聚會……」各等語(見一審卷第七十四頁背面、七十五頁正面),
又案發當時馬蘭榮家之會計主任為張智翔,並非張奉賢,亦有簽影本二件附卷可稽(
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四號卷第五十五、五十六頁)。原判決認定張奉賢、黃明
理均有參加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錦江春大飯店之聚餐,上訴人等共同圖利參與會餐之
張奉賢、黃明理等人,其所認定之事實與上開卷存證據資料不盡相符,非無證據上理
由矛盾之可議。㈡乙○○曾具狀辯稱:「甲○○平日被動,不負責任(見退輔會簽呈
),時常與被告發生磨擦,彼此怨隙甚深,二人不可能同謀共同偽造文書……」等語
(見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十五號卷第二十一頁背面),又輔導會政風處八十二年九
月十三日簽載稱:「本案檢舉人輔導員甲○○平日工作被動,不負責任,……甚至與
家主任間形同水火,抗爭不斷……」(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九頁)。原判決認定乙○
○與甲○○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理由欄未說明其憑以認定彼等有犯意聯絡之依據
,復未於審判期日,就上訴人乙○○上開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
調查,亦不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猶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欠洽。㈢科刑之判決書
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
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主文記載上訴人等「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應係觸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原判決於理由欄竟載稱上訴人等均犯同條例
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見原判決第五頁正面第十三行),於論結時亦引用該條項
第三款,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理由不相適合,猶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
人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
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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