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13
走私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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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三號
上 訴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沈佩香律師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七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七三九、一七九九、一八八○、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假冒東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芳公司)名義自韓國進口硝酸鈉,而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名稱船運公司,自香
港進口九只貨櫃,實則內夾藏大陸造董公酒三千九百五十箱,計七萬八千九百七十六
瓶,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超過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為一百八十二萬八千八百五十元,
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乙○○為求能順利領取前揭走私物品,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
在基隆市○○路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工作人員偽刻東芳公司之印章一枚,
將印文偽蓋於「進口貨櫃追蹤落地檢查申請書」上,然後將偽造之上開申請書交予不
知情之新昌報關行人員林品容,由林品容於八十四年六月十日持向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第二大隊申請,實施落地檢查,足以生損害於東芳公司。上訴人丙○○、甲○○則均
明知上開物品為乙○○走私進口之大陸造董公酒,猶受乙○○請託,丙○○基於運送
之故意,向不知情之蘇隆松調度車輛,負責運送前揭走私物品至指定地點;甲○○則
基於藏匿走私物品之故意,於八十四年六月十日透過不知情之張坤祥向不知情之呂昌
炎借用呂昌炎之叔位於於新竹縣竹東鎮○○路○段五八五巷六十一之一號之倉庫,甲
○○並找尋工人負責卸貨事宜,藏匿前揭乙○○走私之物品。議定後,於八十四年六
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由乙○○與丙○○同至中國貨櫃站提領該九只貨櫃,再由丙○
○所僱請之不知情司機以拖車拖運該九只貨櫃至前開倉庫,將該批大陸造董公酒藏匿
於該處,以利乙○○找尋買主伺機銷售。嗣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一日凌晨零時許,在前
開倉庫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大陸造董公酒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丙○
○、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乙○○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丙
○○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刑;甲○○藏匿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依憑乙○○、
丙○○之自白及卷附資料,且說明甲○○雖否認犯罪,然其於偵查中即供稱伊有懷疑
乙○○囑伊藏匿之物品係走私物品,又選在偏遠深夜無人之處卸貨,復有監聽電話紀
錄,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甲○○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乙○○、丙○
○、甲○○等犯行,堪以認定。乙○○上訴意旨略謂:走私大陸造董公酒約四只貨櫃
,而非九只貨櫃。又卸貨地點新竹縣竹東鎮○○路○段五八五巷六十一之一號之倉庫
並非偏遠隱密之處。丙○○上訴意旨略謂:伊係一工人,經濟困難,負擔全家生計,
若一旦身入囹圄,將妻離子散,原審將第一審緩刑之宣告撤銷,顯屬違法。甲○○上
訴意旨略謂:本件藏匿物品地點毫無隱密性可言,原審未履勘現場,審究地點是否隱
密,據以判決,顯有違誤。且伊在電話中僅稱:「我跟他(指張坤祥)說找方便一點
的啦」,並非稱地點要隱密,原判決於理由謂乙○○詢及地點是否隱密時,甲○○即
答稱隱密,亦有未合。又伊主觀上認為所藏匿者為一般之漏稅品,並非懲治走私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是其所為核與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合
。又原審將第一審緩刑之宣告撤銷,亦有不當,各等語。然查:㈠、原審係認檢察官
對於第一審宣告丙○○、甲○○緩刑,認為不妥,為丙○○、甲○○不利而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予以撤銷改判。至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如未宣告緩刑
,亦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丙○○、甲○○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殊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㈡、是否履勘現場,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綜合卷內資料,認定
乙○○等人將走私物品自台北縣汐止鎮中國貨櫃站運往新竹縣竹東鎮○○路○段五八
五巷六十一之一號倉庫藏匿,係屬偏遠隱密之處所。乙○○、甲○○上訴意旨既未依
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此一論證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徒以原審未履勘現場,任意指摘原
判決違法,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依乙○○與甲○○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
至同年月十日之監聽電話譯文固記載:「(乙○○)那裡是否隱密,(甲○○)我跟
他講說找方便一點的啦」,而原判決於理由謂:「被告乙○○詢及地點是否隱密時,
被告甲○○即答稱隱密。」其記載與譯文不盡一致。然原判決係依據此監聽電話認定
乙○○、甲○○等人欲尋找隱密地點藏匿走私物品無訛。是原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
,容有欠洽,但對於原判決主旨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為
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㈣、乙○○於原審未曾主張走私大陸造董公酒約四只貨櫃,
而非九只貨櫃。而本院為法律審,在本院始為此主張,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
合法上訴理由。㈣、甲○○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為原審明確論斷之事項,猶就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徒憑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殊不足據以辨認原
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上訴人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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