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13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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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泉男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九二、一六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公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律之根據,應將法院職權上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是否適當之準據。又刑法所謂連續犯,係指一次即可
成罪之行為,而以概括之犯意,數次反覆為之者而言,故其每次行為應屬可分,須分
別予以認定,然後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原判決僅泛指上訴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於民國八十三年三、四月間,在高雄市某處,先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偽刻高
雄縣政府「政風室主任林一成」、「約僱人員黃柏峙」、「約僱人員吳佳益」等之長
方形戳章,嗣於上開工程完工後,即虛填高雄縣政府工程材料試驗室混凝土鑽心強度
試驗合格之試驗表,再交給不知情之監工人員呂永現、吳飛騰、李泰衛、許輝東、鄭
景馨等人蓋章後,蓋上取樣人員「約僱人員黃柏峙」、「約僱人員吳佳益」,試驗者
「約僱人員黃柏峙」、主任「政風室主任林一成」等戳章,及偽簽覆核者「莊來發」
之署押,而偽造如原判決附件所示經高雄縣政府工程材料試驗室試驗混凝土強度合格
之試驗表五份,然後持交錦勝公司、光慶公司、正明公司等情。而對於上訴人究於何
時、何地偽造上開合格試驗表;復於何時、何處將之交付錦勝公司、光慶公司及正明
公司,進而連續行使,並未明白認定,詳為記載。凡此,對於上訴人是否應負連續犯
行,至為重要。原判決未予詳查,遽予判決,自有可議。㈡、原判決認定同上附件內
「約僱人員呂永現」之印文係屬真正,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判決。然竟未說明其認
定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要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㈢、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
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
調查之違法。上訴人一再聲請向高雄縣政府工程材料室函調八十三年三月份至四月份
各營造業提出申請之工程材料混凝土鑽心強度試驗表以鑑定其上各承辦員之印鑑,與
本案有關之試驗表上之印鑑是否相符,以查明各承辦人員並非只有一套戳章云云。而
稽之卷附田寮鄉田寮村大片田駁崁災修工程試驗表(附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八
號卷第五十一頁)及大社鄉○○路段社區道路旁排水溝改善試驗表(附同上卷第五十
頁),並非本件偽造之試驗表,然其上「約僱人員黃柏峙」之印文以肉眼觀察,與同
上附件所載偽造之試驗表上「約僱人員黃柏峙」之印文相近似,反而與卷附真正試驗
表上「約僱人員黃柏峙」印文(附第一審卷第一四七頁)不相近似,實情如何,有進
一步調查審認之必要。如果上訴人所辯無訛,則其否認有偽造上開試驗表,似非全無
斟酌之餘地。原審未予詳查,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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