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13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2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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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係指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間起
,在彰化縣埤頭鄉○○路六十二號家中,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五
、六次予劉毓麟,因認被告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罪嫌
。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
知其此部分無罪之判決。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劉毓麟於警訊、偵查及第一、二審供述
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伊之時間、地點及次數,雖稍有參差,但其確有向被告購買安非
他命多次,及向被告取得安非他命之地點有時在被告彰化家中,有時在台東志航基地
,則始終具證不移。被告供承與劉毓麟並無怨隙,劉毓麟當無虛構事實故予陷害而自
罹偽證刑責之理,原審未斟酌其他事實本於經驗法則,為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有
判決不適用證據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但查原判決係依據卷內資料綜合審酌判
斷,認定被告堅決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情事,證人劉毓麟先後數次供述內容不一,互
相矛盾,顯有瑕疵,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已詳予敍明其所憑之理由。上
訴人就原判決明白論敍之事證及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採證違反證據
法則,及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自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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