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13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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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
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五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JQ-九○○號營業大貨車載運水
果,駕駛為其附隨業務。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上開營
業大貨車由屏東縣高樹鄉舊寮村往高樹鄉市區方向行駛,途經高樹鄉○○村○○路三
六六號前,應注意該處時速限速為四十公里,依規定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侵入
來車道,且為其所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且侵入來車道行
駛,適有郭秀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其女張儀芬沿該路段
對向行駛,甲○○見狀,煞車不及,其所駕駛營業大貨車左前方向燈處,因而撞及郭
秀麗之機車,致人車倒地,郭秀麗及其女張儀芬均受傷,經送醫急救,郭秀麗於送醫
後即因腦漿外溢、顱骨破裂不治死亡,張儀芬則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上午一時許,
因腦挫傷、顱骨破裂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
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
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
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
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謂被害人郭秀麗駕駛重
型機車在其遵行之車道內行駛被侵入其車道內之上訴人之大貨車撞及肇事而死亡,被
害人並無過失云云。惟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被害人係騎輕型
機車,肇事地點在被害人行駛之快車道上(見相驗卷第六、七頁)。證人即到現場處
理之警員賴坤發於原審亦證稱肇事路段有分快車道及機車道(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背
面)。則原判決認定被害人係騎重型機車,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盡相符,已有可議。究
竟被害人所騎機車是否為重型機車﹖機車之行駛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
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害人是否亦有過失情事﹖凡此與上訴人之肇事責任之輕重至有關
係,顯有調查究明之必要。乃原審就此未為詳查審究明白,遽行判決,亦有未盡職權
調查能事之違誤。㈡、被害人郭秀麗之夫張正國於檢察官訊問時稱郭秀麗車禍時已懷
孕(見相驗卷第十一頁)。惟原審並未認定郭秀麗死亡時有孕在身,究竟實情如何﹖
卷附之驗斷書所載郭秀麗之「腹部鼓脹」(見相驗卷第十九頁背面),是否係懷孕現
象﹖第一審檢察官曾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以上訴人駕車肇事造成俗稱之「二
屍三命」,情節重大,請求從重量刑。何以不足採﹖原審未予審認說明,非但審理猶
有未盡,抑且對已受請求之事項(檢察官之上訴)未予判決,難謂適法。又上訴人於
警訊及偵、審中均表示願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僅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而和解不成,並
非拒不和解(見相驗卷第五頁背面、第十五頁背面,一審卷第二十、二十一頁,原審
卷第五十一頁)。原審以上訴人有「犯罪後又拒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態度非佳」等情
狀,而據為量刑依據之一,其認定與卷內資料不盡相符,亦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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