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10
偽造有價證券等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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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 吳銅發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緝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吳銅發自訴被告甲○○偽造有價證券(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第一項)部分,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提
起上訴,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
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詐欺部分:
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詐欺取財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該部分無罪之判決,查該罪名係屬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竟提上訴,顯非法之所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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