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13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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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在台南縣隆田火車站附近
向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第一工程處(以下簡稱第一區工程處)司機廖祈彥借得該
工程處所有之車身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FT-二五三三號之得利卡廂式
小貨車一輛,旋因車禍翻覆並致車身凹陷損壞,上訴人向廖祈彥表示願負修護之責,
並僱工將原小貨車拖回其高雄縣鳥松鄉○○村○○路二二○巷二十三號住處,詎上訴
人為節省修理費用,竟圖以借屍還魂方式,覓得來路不明之同型小貨車一輛(車身號
碼及引擎號碼均因磨損而無法查考為何人所有),基於偽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之犯意,
於八十二年二、三月間,將來路不明之小貨車引擎號碼磨掉、將上開撞壞之第一區工
程處之小貨車之車身號碼焊接於上開不詳車身號碼之同型得利卡小貨車之車身上,並
懸掛FT-二五三三號車牌,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再將該偽造後之得利卡小貨
車交與不知情之屏東縣潮州鎮之百立汽車修護廠(以下簡稱「百利車廠」)進行同車
色烤漆及鈑金工作,以掩飾其犯行,嗣完成後,即以該偽造之得利卡小貨車交還給廖
祈彥,行使偽造之車身及引擎號碼,足生損害於第一區工程處。嗣該第一區工程處人
員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駕駛上開偽造之得利卡小貨車至台北區監理所驗車時,
因引擎號碼油污而遭退件,經該處清洗後始發現該車之車身號碼係以焊接之方式黏上
且其引擎號碼業已遭磨除,並非原來之小貨車,始發覺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
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記載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敍明其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與理由及
主文,尤必須相互一致,始為適法。查依原判決前開所記載之事實,上訴人基於偽造
車身及引擎號碼之犯意,將其所覓得之來路不明小貨車引擎號碼磨掉,再將其向廖祈
彥所借用撞壞之第一區工程處所有車身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FT-二五
三三號小貨車之車身號碼焊接於該車身上,並懸掛FT-二五三三號車牌,偽造車身
號碼及引擎號碼後,送交百立車廠烤漆及鈑金,再以該車交還廖祈彥,行使偽造之車
身及引擎號碼,足生損害於第一區工程處等情,而論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究
竟上訴人將引擎號碼磨掉後,其偽造之內容為何,並未詳加認定記載,已難資為適用
法律之依據。且其理由內復說明依卷附第一區工程處八十四年七月七日機八四五一○
一號函載內容、第一審勘驗筆錄、相片二張(見第一審卷第三二頁、第六○頁、第六
十一頁),該車之引擎號碼已遭磨除,看不出引擎號碼等語(見原判決理由二之1)
,並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偽造該引擎號碼。惟引擎號碼如僅磨除而看不出號碼,則上訴
人是否有偽造引擎號碼﹖如有,其偽造之引擎號碼在何處﹖內容為何﹖即有疑義,憑
何而能依上開證據而認定上訴人有偽造引擎號碼之行為,原判決復未加以說明論述,
難謂適法。㈡、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
有所主張,方能成立。卷查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我向廖祈彥借一輛FT-二五
三三號小貨車)發生車禍車身壞了,我將車牽回我家,叫(百立汽車修護廠之)涂華
德牽去修理,……修護後將車交回我家人,何人牽回我也不知道。」(見第一審卷第
八十九頁);證人廖祈彥於警訊中供稱:「是甲○○打電話告訴我車修好了而在其家
,我去時他不在,由其姊交還我的。」「我在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監理所驗車
才發現交還之車是另一部車,車身號碼是FT-二五三三之原車身號碼被截下接至該
車的,而且引擎號碼已磨滅。」(見警訊卷第一頁);於第一審調查中復為相同之供
述(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九頁背面、第三十頁)。第一區工程處前開函亦敍明:「同(
八十二年)年三月份該車始在外修復由廖(祈彥)員駛回本處工務所,本處派員僅查
視車身修復情形及其行駛性能。」(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二頁背面)等情。如果無訛,
則上訴人於通知廖祈彥取回修護後之車子交還第一區工程處之過程中,是否僅單純之
將車子交還﹖或是對於在車身上偽造之車身號碼及引擎上號碼之內容另有所主張,仍
非無疑義而待究明。乃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復未於理由內說明,遽論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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