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13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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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四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四八、三四三○、三四九一、三五一七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發回部分(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基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於
:(一)、自民國八十四(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三)年元月中旬某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
間某日止,在其上開住處,每次一至二包,每包價格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連續
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陳正東共十餘次,又於八十五年一月間連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
陳正東二次,一次八千元,一次二萬元;(二)、於八十四年元月中旬某日,元月底
某日、三月底某日,在其上開住處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蕭應忠,每次一大包,價格三
至五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五千元至一萬元)不等。嗣先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凌晨一時
二十五分許,在高速公路北上二八○公里處為警查獲,另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十八
時十五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用之電子秤一
台、小密封袋九十個、帳簿一張,又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
嘉義市○○路一四五號十樓之二查獲,扣得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四十五點二公克)
、吸管一支、吸食器一個、酒精燈一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部分之判
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一)、第二審審判長於開庭審判時,除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並準用
第一審審判程序,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決
,自屬違背法令。原審既將第一審此部分認定之事實予以撤銷,而改判論處上訴人連
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則其認定之事實顯然與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不
同,但據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就事實之訊問,竟僅問上訴人「對原判決(指
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一語,既未就被告所犯事實一一予以訊問,俾
其得就此為詳細之陳述,亦未針對各個事實為證據之調查,即行宣告辯論終結,予以
判決,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無違。(二)、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
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而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同條
例第十三條之三定有明文。其立法之意旨,無非鼓勵犯人自新,並杜絕麻醉藥品之汜
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二十時三十分為警查獲時,曾供出其上游販賣化學
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人陳芳榮(見嘉義縣警察局嘉警刑經字第一二五九五號刑案
偵查卷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偵訊筆錄),並在其住處查獲安非他命一千二百公克,陳
芳榮亦自承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見嘉義地檢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號偵查
卷第二十至二十二頁),上訴人且於原審審理中一再主張(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背面
),原審就此並未調查審酌上訴人得否依上開法條規定予以減刑,於法亦有未合。以
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
回之原因。
二、上訴駁回部分(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所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原審係
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
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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