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13
妨害家庭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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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二人均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
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由乙○○駕駛「百三」車行之計程車內載甲○○,在彰化
縣溪湖鎮○○里○○路湖東巷五十八號余寶珠住宅門前,見余寶珠之子莊勤欣(民國
七十七年五月七日出生)獨自一人在馬路邊遊玩,認其年幼可欺,有機可乘,乙○○
、甲○○竟共同基於略誘年僅七歲之莊勤欣脫離家庭之犯意聯絡,當即推由乙○○在
車內駕車接應,甲○○則下車強抱莊勤欣,尚未及抱上該計程車之際,莊勤欣害怕大
聲喊叫:「把我放開,不要捉我」等語,余寶珠聞聲迅即走出屋外查看發現,乙○○
見狀隨即對甲○○喊叫:「有人來了,趕快離開」,甲○○見行跡敗露,乃放下莊勤
欣,迅即坐上乙○○在旁等待接應之上開計程車加速離去,余寶珠當場已認清乙○○
及上開漆有「百三」字樣之計程車,而報警循線查獲乙○○、甲○○二人等情。因而
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子脫離家庭未遂罪刑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所謂事實不僅
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
有關之事項,均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按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略誘罪,以使被
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故須事實上將被誘人移置於自
己實力支配範圍之內,而與其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換言之,即使有監督權之
人對於被誘人陷於不能行使監督權之狀況,方與該罪相符。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
駕駛計程車附載上訴人甲○○在前揭時地,由甲○○下車強抱在家門口遊玩之余寶珠
之子莊勤欣 (七十七年五月七日生) ,尚未抱上車之際,因莊勤欣喊叫及其母發覺,
甲○○始將莊勤欣放下,坐上計程車離去。而據被害人莊勤欣於偵查中陳稱:「當時
在我家門口一個人蹲下來用一隻手抱我雙腳說不要怕,就把我抱到馬路上,有一輛計
程車,車子是黃色的,後門開著,當時我有很大聲叫不要抱我,後來我媽媽出來,他
把我放下來,很快坐計程車走」等語 (見偵查卷第九頁) 。而於第一審審理時亦稱:
「只有一個人用手抱我,當時旁邊停放一輛黃色的車子」、「我蹲著,那人用雙手像
抱嬰兒那樣子抱我」、「那人先放開腳,再放開手後跑到計程車裏去開走了」等情(
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五頁背面、第二十六頁) 。則上訴人乙○○下車抱被害人莊勤欣之
動機、目的,究竟為何?原判決未於事實內詳加認定,又憑何證據認定上訴人等係欲
使莊勤欣移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範圍之下脫離家庭而予以略誘,亦未於理由內詳加說
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共同正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外,其就他人
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
,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由上訴人乙○
○在車內接應,推由上訴人甲○○下車強抱莊勤欣,因莊勤欣喊叫,甲○○見行跡敗
露乃放下莊勤欣,搭車離去。則上訴人二人究竟有如何之行為之分擔,原判決事實欄
未為確切詳實之記載,而於理由內則謂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為共同正犯云云,顯失其事實之依據,難謂適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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