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13
違反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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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
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
不知悔改,又利用其擔任臺南縣永康市甲頂里第十五鄰鄰長之機會,基於賄選之犯意
,在八十三年臺灣省第十屆省議員競選期間,為候選人楊○勇賄選買票,以對有投票
權之人,每人交付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之賄賂,約定投票時投給楊○勇之方式進行
賄選,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
○號孟○孝之住處,交付賄賂款一千二百元及候選人楊○勇之宣傳單一張給有投票權
之姜○蘭(孟○孝之妻)價買四票;嗣經孟○孝報請檢察官查獲,並扣得賄款一千二
百元及宣傳單八張(其中在上訴人家中搜出七張)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係以孟○孝、姜○蘭、姜○禎於檢察
官偵查中之陳述為認定上訴人應成立上述罪名之主要論據,然查於檢察官偵查中,孟
○孝初訊時陳稱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到伊家交付一
千二百元,帶一張住戶名單,裏面寫那一戶之戶長姓名等語(第一審卷第三十七頁反
面)。嗣又陳稱上訴人到伊家時,伊小姨子(姜○禎)與伊太太(姜○蘭)在客廳,
伊在後面餵狗,上訴人將錢交給伊太太時,因伊在後面,隔著櫃子,上訴人不知道伊
在那裡有看到,等上訴人走後,伊向伊太太說這個錢不可要,伊立即報警處理等語(
第一審卷第四十四頁);姜○蘭證稱上訴人有到伊家,因有人叫門,所以姜○禎從廚
房跑出來,上訴人將錢交給伊,拿楊○勇之文宣給伊說一票三百元,你家有四票,要
不要投給楊○勇沒關係,但省長一定要投給宋○瑜,社會才會安定等語(第一審卷第
四十四頁反面);姜○禎證稱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到
伊姐姜○蘭家時伊有在場,上訴人有交一千二百元給姜○蘭,上訴人手上拿著一張楊
○勇文宣給姜○蘭說「一票三百元,楊○勇這個形象不好,不投給他沒關係,但省長
一定要投給宋○瑜。」,上訴人手上並拿著一張十行紙,上面有住戶姓名、地址、票
數之記載等語(第一審卷第四十五頁)。依上述孟○孝、姜○蘭、姜○禎於檢察官偵
查中之證詞,並無提及上訴人於交付賄賂時,有約定投票時要投給楊○勇,乃原判決
竟以該等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資為認定上訴人為候選人楊○勇賄選買票,以
對有投票權之人每人交付三百元之賄賂,約定投票時投給楊○勇之方式進行賄選,自
有判決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
有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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