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10
竊盜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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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進會律師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一二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連續唆使謝○堂、陳○財及綽號「阿明」者竊取機車計
三十四輛、六輛、十五至二十輛,又與少年陳○文連續竊取機車十一輛等情,因而撤
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教唆携帶兇器竊盜罪刑,固非
無見。
惟查:㈠對立之證據,事實審法院固得採取其一,但其如何為取捨之心證上理由,仍
應詳為闡述,不能僅論列其中之一面,而置他面於不顧,否則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本件上訴人是否確係綽號「二百」者,為認定上訴人有無犯罪之關鍵。而依卷內證
據資料顯示:①證人陳○水固曾於其所犯竊盜案(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十八號)偵
查中,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庭呈檢察官之答辯狀內謂:「今年元月六日起有
以前鄰居之甲○○,綽號『二○○』住板橋市○○街○○○巷○號二樓,向被告(按
指陳○水)借用場地,停放機車」等語(見影印卷第十五頁),然其於同日偵訊時,
對於檢察官所問:「『二百』者是否為甲○○﹖」答稱:「我是看報紙登綽號『二百
』有豪華轎車代步,應該是他。」(見同卷第二○頁),嗣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該案
第一審庭訊,對所問:「甲○○是否叫『二百』﹖」答稱:「我都叫他『水雞土』。
」(見同卷第三四頁)。茲以陳○水上開證述兩歧,且所為不利上訴人之陳述,係因
警方在其倉庫內查獲七十三輛盜贓機車,其為脫免本身之竊盜罪責所為之辯解(見原
審卷第二六-三頁附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七六號判決),是其所述究竟何者為真
實,自有待深入查證,細心勾稽。原判決僅以陳○水與上訴人為鄰居,雙方無仇怨,
即認陳○水衡情應無誣攀上訴人之理,乃採信陳○水所述其將倉庫借予綽號「二百」
之上訴人,尚嫌率斷。②證人陳○財於其所犯竊盜案(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十八號
)之警訊及偵查中均稱:伊與綽號「阿明」者共同竊車,每晚由「阿明」給伊新台幣
二千元,是「阿明」要伊去偷車等情(見影印卷第三頁背面-第四頁、第十一-十三
頁、第十八頁背面),並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經檢察官提示上訴人之照片命其指
認是否為綽號「二百」或「阿明」者,則答稱:「都不是」(見同卷第二五頁),何
以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該案第一審訊問時經提示照片予其辨認後竟指稱:「是下
面那個人叫我牽的,是甲○○要我牽的。」(見同卷第三四頁),惟嗣於八十四年四
月十三日審判時又對所詢:「綽號『二百』是否如卷附相片的甲○○﹖」答稱:「我
不知道。」(見同卷第四三頁背面)。原審就陳○財上開相對立之證述,其中有利上
訴人之部分,以及證人謝○堂、陳○文、陳○成之指認上訴人並非綽號「二百」者,
究竟如何為取捨之心證上理由,未見闡述,僅謂「查與本院所認不符,亦應認屬迴護
之詞,均難據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自不足以昭折服,難認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矧據證人謝○堂於第一審稱:伊被警查獲時曾帶警察去綽號「二百」者家找,「在
南雅南路夜市地下道旁」(見第一審卷第二二頁背面),則當時查證之情形如何,並
非無從向警方查證,資為認定綽號「二百」者究為何人,原審未加調查,遽行判決,
亦嫌調查未盡。㈡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敍明其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
:上訴人連續唆使謝○堂、陳○財及綽號「阿明」者竊取機車,謝○堂因此單獨共竊
取三十四輛機車「車牌號碼及車輛,因竊取數量太多,謝○堂已不復記憶」,又與洪
○豐共同竊取機車六輛「車牌號碼除○○○-○○○號、○○○-○○○號、○○○
-○○○號外,餘不詳」,陳○財及綽號「阿明」者亦因此共同竊取機車共十五至二
十輛「車牌號碼除○○○-○○○號外,餘不詳」,另上訴人與少年陳○文共同竊取
機車十一輛「車牌號碼,陳○文已不復記憶」,各該機車均置台北縣板橋市○○街○
○○巷對面巷底之部分倉庫內停放,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被警查獲等情,惟所查獲
之贓車車主,及除經載明車牌號碼之四輛機車外,其餘機車之車號,均付闕如,理由
欄內亦無相關證據之敍述,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法。以上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
,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
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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