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13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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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莊國明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七日第二審
判決 (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三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六九九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苗栗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上午,駕駛HQ-八五○號營業大貨車,沿苗栗縣
銅鑼鄉○○村○○路,由北往南行駛,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行經苗栗縣銅鑼鄉中
平村一四七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路面狀
況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竟疏於注意車
前狀況,適有彭吳來妹於穿越道路時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上訴人因煞車不及,右側
車頭撞擊彭吳來妹倒地,致彭吳來妹受有硬腦膜下腔出血、顱面挫傷之傷害,經送醫
急救,於同年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四十四分死亡。而上訴人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到達
事故現場之警員自首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
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彭吳來妹於穿越道路時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為發生
本件車禍原因之一,然於理由二卻記載:「被害人彭吳來妹雖已穿越道路,竟貿然後
退,未注意左右來車」,為發生車禍原因之一。究竟彭吳來妹係於穿越道路時疏未注
意左右來車,致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貨車撞擊死亡,或已穿越道路完畢,因貿然後退,
致上訴人反應不及將彭吳來妹撞擊死亡,事實所載與理由不相適合,自屬判決理由矛
盾,當然為違背法令。㈡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於理由內
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原判決理由三雖說明:「 (上
訴人) 所駕駛汽車之速度為時速約三十五公里,在距事故發生地點約十餘公尺,即看
見被害人穿越道路,…… (上訴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應能避免本次車禍之發生」,因上訴人疏未注意,致肇本件車禍,上訴人對本件車禍
自難辭過失之責等語。惟上訴人於原審已辯稱:時速三十五公里時,依「一般公路汽
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之記載,煞車距離為六點九公尺,而駕駛人之一般平
均反應力為四分之三秒,依「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記載,換算反應距離
為七點二八公尺,上訴人之停車距離為煞車距離加反應距離,即六點九公尺加七點二
八公尺,為十四點一八公尺,故防範距離必須大於十四點一八公尺始能避免 (見原審
卷第十四頁、第十九頁背面) ,上開辯解自屬對於上訴人有利。又上訴人發現彭吳來
妹時,究在十四點一八公尺以內,或十四點一八公尺以外,此與上訴人應否負過失致
人於死罪責至有關係,原判決僅泛言:「 (上訴人) 在距事故發生地點約十餘公尺,
即看見被害人穿越道路」,究竟若干公尺?未予徹查明白遽行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
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
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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