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13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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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
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七三○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理
由 (二) 之⑵謂:「被告自 (民國) 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經常酒後毆打其妻余美蓉
,並揚言放瓦斯,及誣指余美蓉有外遇,余美蓉乃不敢返家與之同居」一節,上訴人
滴酒不沾,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夫妻感情和睦,否則何能生育子女?㈡原判決理由(二
) 之⑵又謂:「雙方於財產之利害關係並非一致,余美蓉應無同意將登記於其名下之
商號任由被告擅自變更主體名義之理,自無被告所謂夫妻關係,彼此不分之情形」云
云,惟「大東金香行」原登記負責人為余美蓉,因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整編門牌,同
時辦理主體人 (即負責人) 住址變更,經徵得余美蓉同意拿出印章辦理變更手續,詎
余美蓉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因夫妻感情不睦經常離家出走,事前既已同意變更
登記,何能再反控偽造文書?㈢理由 (二) 之⑵復謂:「且被告未徵得余美蓉之同意
,擅自盜用余美蓉之印章,蓋用在被告所填寫工商登記事項卡上,用以表示余美蓉同
意其變更登記之意」部分,因戶政機關整編門牌,同時辦理主體人住址變更,上訴人
事先徵得余美蓉同意始拿取印章辦理變更手續,余美蓉既已同意變更登記,何能再反
控偽造文書?原判決僅憑余美蓉空言指訴,即認定上訴人偽造文書,實難心服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罪刑之判決,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卷證資料認定「大東金香行」原登記
負責人為余美蓉,上訴人甲○○未經其配偶余美蓉同意,盜用余美蓉之印章用以偽造
余美蓉名義之工商登記事項卡,持向新竹縣政府建設局行使,辦理變更負責人為上訴
人名義,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余美蓉及工商登記之正確性之事實,已據余美蓉指訴綦詳,並有新竹縣政府建
設局工商登記事項卡、新竹縣政府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十四府建商第一四七七
三六號函及第一審法院向新竹縣政府查詢之紀錄可稽,上訴人亦承認於辦理當時,未
經余美蓉之同意,並以自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雙方即感情不睦,利害關係對立,余
美蓉應無同意之理,上訴人之辯解為不可採等情,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外並補充其記載,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
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
存在。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適用法則不當為具體之指摘,
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
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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