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13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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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郭芳宜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業已敍明係以:上訴人甲○
○與另案處刑之胡石枝曾合夥經營耕展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耕展公司),民國八
十年九月間胡石枝欲以坤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坤星公司)名義向基隆市政府承包該
市七堵區長興里填土場第一期興建工程,上訴人乃將坤星公司執照、營業稅額申報書
、營造業登記證書、甲等會員證書等影本交付胡石枝一節,業據上訴人坦承不諱;而
胡石枝即持上開證件,並以偽刻之坤星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葉德坤之印章,偽造坤星
公司名義之申請書,持以行使,申請承包前開填土工程,使基隆市政府承辦人員簽請
准予議價發包,胡石枝在與基隆市政府進行議價程序,簽訂工程合約及施工進行中,
連續偽造坤星公司及葉德坤之印文、署押,用以偽造相關之文書等情,業據共犯胡石
枝於其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中供明在卷;嗣基隆市政府承辦公務人員經審查坤星公司之
執照進行議價發包,而同意由坤星公司承包該填土工程,復經證人即基隆市政府承辦
人員張建祥、何信隆證述屬實,並有胡石枝冒用坤星公司名義提出之坤星公司執照、
營業稅額申報書、營造業登記證書、甲等會員證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及申請書
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各相關文書附卷可稽,並參酌證人即坤星公司職員王文龍及該
公司負責人葉德坤之證言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聽
胡石枝說有工程要承包,才拿坤星公司之執照影本給胡石枝持往審查,該批執照影本
,係伊前與坤星公司負責人葉德坤之親戚王文龍,合作承包北部第二高速公路埋設管
線工程時,留在車上隨時備用,伊借予胡石枝時,曾講明如標得工程時,須徵求坤星
公司負責人同意,借用正式之執照(即正本)簽約,坤星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葉德
坤之印章,不知從何而來,非伊與胡石枝共同偽刻。伊與胡石枝雖曾合夥經營耕展公
司,但耕展公司於八十一年一月間領得公司執照,同年三月一日始向基隆市稅捐處領
取統一發票營業,胡石枝以坤星公司名義承包本件工程之日期為八十年九月間,當時
耕展公司尚未成立,該工程純係胡石枝一人所為,伊與胡石枝並無共犯關係。又伊前
與王文龍承包北部第二高速公路部分埋設管線工程,經常執有坤星公司執照影本等證
件,其交付坤星公司影本等證件,僅係暫時借予胡石枝參加資格審查,以後承包工程
,正式簽約仍應由胡石枝向坤星公司借用執照正本,經坤星公司同意始得辦理手續,
伊不知胡石枝有任何不法行為,本件坤星公司負責人葉德坤及王文龍嗣後因該填土場
工程涉及其他違法事由,為規避行政處分責任,故否認出借執照之事實等語,認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以證人即耕展公司股東詹義雄、王健合所為證言,不足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證明;共犯胡石枝嗣後改為附合上訴人之陳述,要屬迴護之語,亦非可取
。均已依據調查之結果,分別詳予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
,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漫事爭執
,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又查原判決事實欄載有本件查獲之經過,
理由欄則未說明此部分之憑據,惟因本件之查獲經過如何,與上訴人應成立之罪責無
涉,原判決縱未敍明關於此部分之認定理由,亦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執為指摘,
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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