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14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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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
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五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前往黃旭東住宅,係請求其勿再至上訴人之女
友(原判決誤為上訴人之姊)經營之玫瑰坊滋事,因受黃旭東無理及霸氣所激,一時
興起教訓之意念,上訴人與黃旭東之間,並無深仇大恨,絕無殺死人之決意,且未曾
砍傷其頭部,如有殺人之決意,當時計有七人前往,豈有不趁黃旭東負傷人單力薄之
際予以殺害,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有殺人未遂罪嫌,不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
原判決因黃旭東及其母否認開山刀為黃旭東所有,遽認定開山刀係上訴人所有,亦違
背經驗法則,按黃旭東係不良青少年,且為飈車族老大,黃旭東將刀械藏匿於機車腳
踏板下,為上訴人隨手取得,實非上訴人所有;又上訴人警訊及一審偵、審中未曾聲
稱:「要給你死」,原判決理由欄記載為業經上訴人供認在卷,核與卷內資料不相符
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據上訴人供認持刀砍黃旭東之事
實不諱,且經黃旭東指述甚詳,證人黃蔡素霞亦供證屬實,復有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並指駁上訴人辯解:無殺死黃旭東之故意
,開山刀非伊預藏,而係在黃旭東住處樓下順手拾取云云,為飾卸之詞,為無足取。
復說明上訴人持鋒利之開山刀砍黃旭東之頭、肩、腿部位,而頭部係人體之要害,上
訴人朝其頭部砍下,經以左手抵擋,即造成左橈骨開放性骨折,足見上訴人用力之重
,殺意之堅,乃維持第一審法院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於第一審調查,對
所問:「在砍殺黃旭東時,是否稱:要讓他死等語﹖」答稱:「有,那時很生氣」(
見一審卷第十七頁背面、第二八頁正面),原判決記載上訴人該供述,自與卷內資料
相符。又上訴人之供述與被害人、證人之陳述不一致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得本
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上訴人稱:開山刀是順手在樓下拿的,既經黃旭東及其母否認
,原判決已在判決內說明開山刀係上訴人所携帶得心證之理由,其判斷既不違背經驗
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上訴人復以其與黃旭東之間,無深仇大恨,絕無殺人之故意
,如有殺意,以黃旭東勢單力薄,豈會不繼續動手將其殺死,僅係對事實上之爭執,
而未以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定其犯罪,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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