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14
傷害致人重傷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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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琪苗律師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
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所稱之重傷,係指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而言,若僅機能
減衰或一時喪失者,即非毀敗不能謂已達重傷害,依照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眼科醫
師蔡振嘉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證稱:「病人玻璃體之出血已慢慢被吸收掉,
但會有殘餘混濁留在玻璃體上,另視神經有傷害到,但可能不致於全部看不到,病人
的視力可看到手動,但一公尺以外之視力可能有影響」、「病人的視力可能在零點零
幾階段,應屬中度傷害,若重度傷害應連光都看不到」,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有判決不適用法則
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理由記載:「被告(甲○○)將掃把打斷並傷及告訴人(
包正順)之左眼,顯見其用力之猛,有傷害之犯意甚明,而告訴人之左眼經本院送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民醫院)鑑定,認『其
左眼視神經病變、玻璃體混濁、白內障晶體靭帶鬆弛、瞳孔放大併虹膜脫位,經眼前
手動、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左眼反應遲鈍』,有該院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高總
行字第一○二二○號函一份附卷足憑,經本院訊問證人即該醫院眼科醫師莊秋同亦結
證稱:包正順之左眼機能已達殘廢標準,即左眼視能已達毀敗程度等語,顯見已屬刑
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之重傷害程度」,已敍明告訴人之左眼視能如何已達毀敗之程
度。且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狀,略以:證人蔡振嘉醫師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提
出之長庚醫院病歷資料顯示,病患(指被害人)左眼只可辨手指數十五至二十公分遠
,雖未達全盲(連光感都沒有),但符合世界衛生組織視盲之標準,『對其日常生活
(開車、工作)有明顯影響』」(見上訴理由狀二之㈡內),亦引用蔡振嘉醫師答覆
第一審法院所謂被害人左眼已符合世界衛生組織視盲之標準。按蔡振嘉醫師於八十四
年十二月十二日在第一審法院勘驗時為供述後,嗣答覆第一審法院八十五年一月十日
詢問時說明左眼祗可辨手指數在十五至二十公分遠,係符合世界衛生組織視盲之標準
(見一審卷第一○一頁之前),已修正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所述屬中度傷害之說法
。況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未引用蔡振嘉之供述,而全盤採用高雄榮民
醫院之鑑定係其職權之合法行使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指駁不採信上訴人僅
犯普通傷害之事項,仍為事實上之爭執,主張原判決認定其屬傷害致人重傷係不適用
法則,而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究係如何違法,自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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