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14
走私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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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七五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原判決於事實欄中認定上訴人係於公海上受不詳姓名男子委託,私運未稅洋菸入台
灣境內,惟於理由中未說明上訴人係於公海上接駁私運洋菸之證據,有判決不載理由
之違法云云。惟查:上訴人於被查獲之初,在台灣省高雄港務警察所(下稱高雄港警
所)中和分駐所調查時,對於所問:「這些洋菸你從何處載運進口﹖數量多少﹖」答
稱:「本船於作業返航途中,於東經一一八度五十分,北緯二十二度五十分處,自一
艘不知名(寫英文)商船上接駁上船,放於油櫃密窩載運進港數量我不清楚(清查後
以扣押單數量為準)」(見警卷第二頁正面),經第一審法院向高雄港警所詢問該經
緯度距離國境多遠﹖據答覆為距離高雄港西方八十至九十海里(見一審卷第二十二頁
),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上訴人亦供稱:「東經一一八度五十分,北緯二十二度五十
分離高雄港約八十幾海里」(見一審卷第三十頁背面),且於原審復供認有於民國八
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十六時許,自東經一一八度五十分,北緯二十二度五十分之公海
上載運未稅洋菸等情(見原審卷第十三頁背面),原判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三條「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證據」之規定,維持第
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
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第一審判決理由內載明上訴人
對於犯罪事實已經坦承不諱,則東經一一八度五十分,北緯二十二度五十分,係在公
海上,為上訴人所供認屬實,並經原審予以引用,在判決內載明,殊無判決不備理由
。上訴意旨以其自己之說詞指原判決未說明係在公海上接駁之證據,自難認係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聲請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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