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10
盜匪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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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九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四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凌晨二時許,携帶其所有之菜刀一把及繩子一條,侵入吳○蕊位於台南市○○路○段
○○○號五樓五○一室租住處,吳女驚醒欲往外逃跑,但為上訴人抓回,並以菜刀抵
住吳女脖子,再以繩子綑綁吳女雙手,強拉吳女躺在床上後,又以繩子綑綁吳女雙脚
,吳女因不從而驚叫,上訴人乃隨手拾取抹布摀住吳女嘴吧,且將吳女抱至工作檯上
,拿剪刀剪開吳女之內外衣褲,並以霹靂包矇住吳女之嘴吧及眼睛,意欲強姦吳女,
吳女極力反抗,上訴人見無法得逞,乃揚言:「若不從,要將妳殺死,並割掉妳的乳
頭」,致使吳女心生畏懼而無法抗拒,任其姦淫得逞後。上訴人又趁吳女仍無法抗拒
之際,在上開處所搜尋吳女之財物,強取吳女身上所戴之金項鍊一條、戒指二只及抽
屜、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共五千元。旋又秉承上開同一強姦犯意,以剪刀剪
下吳女之陰毛,以鐵錐押入吳女之陰部,再次強姦得逞。嗣於同日四時許,上訴人因
要求吳女隨其前往其所住之同樓五○二室,乃將吳女鬆綁,吳女趁上訴人拉開五○一
室房門之際,將之推出門外,並將房門反鎖,再以房內對講機通知大樓管理員報警。
迄同日五時二十分許,上訴人誤認警方人員已離去,而從頂樓搭電梯欲回其住處五○
二室時,為警在該大廈五樓電梯口捕獲,並在其褲子口袋內查獲上開劫取之金項鍊一
條戒指二只及五千元,並扣得上開上訴人所有之菜刀一把、霹靂包一只、繩子一條及
吳○蕊所有之鐵錐一支、剪刀一把、遭剪破之衣褲,案經吳○蕊告訴等情,因而維持
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強劫而強姦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卷內之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此項程序為公開審
判期日所應踐行者,否則即係於審判期日所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若採為裁判之基
礎,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係採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四年九
月十九日成附醫精神字第○○○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為認定上訴人為上開犯案時
無精神耗弱或精神喪失,及以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認定上訴人強劫被害人吳○蕊財物之
證據。自應於審判期日將上開文書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踐行調查程序,始為合
法。乃原審未將上開文書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進行調查,而以未經合法調查之
證據資為判決之依據,自屬違法。㈡原判決事實謂上訴人係侵入被害人吳○蕊上開租
住處為上開犯行云云。如果所認無訛,而被害人對此部分已表示告訴(見偵查卷第二
八頁),則上訴人亦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與所犯強劫而強
姦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審未予一併論敍,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㈢上訴人
辯稱:伊曾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六月十九日及六月二十六日先後三次至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泌尿科就醫,經醫師診斷為陰囊毛囊炎,並服用藥物及接受切開
、引流手術,何能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凌晨連續強姦被害人二次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三
六頁反面,原審卷第三四頁),並提出該醫院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成附醫醫事
字第五四四四號函為證(見第一審卷第四一、四二頁),則上訴人所辯似非無據。此
項有利於上訴人之辯解,何以不予調查採取﹖原判決並未加以說明,亦屬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四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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