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14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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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八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四六七、五五四、五六六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五
四、一八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僅依證人不實之指證即認定上訴人之犯行,
對證人劉忠國、李佳薐、張翔雁在原審作證時,澄清上訴人涉嫌之證言,却認係屬事
後迴護之詞,不予採信,且未予上訴人與證人對質求證之機會,自屬違法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故證人供述之證
言,前後雖有部分不符或歧異,然何者可得採信,法院仍得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判
斷,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二項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其對質與否,事實審法院
亦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劉
忠國、黃素鈴、張翔雁、李佳薐等人之犯行,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
藥品(累犯)罪刑,已於理由欄內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
犯罪之辯解,認為不可採信,證人劉忠國在原審訊問時改稱係託上訴人向友人購買,
乃事後迴護之詞,亦無足採,證人黃素鈴、張翔雁、李佳薐在原審訊問時所供,不足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皆逐一加以指駁及說明。是原判決對上開證人證言之取捨,
與未命與上訴人對質,俱屬適法之行使職權,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徒憑己
意,任意執以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有違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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