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10
殺人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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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二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上訴人甲○○係遊民,曾犯恐嚇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
民國八十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六時四十
分許,至台北市○○區○○街八十四號建欣電器行購買電池,因衣著污濊,滿身酒味
,該行老闆娘吳麗華要其先付錢始肯交付電池,上訴人認有意鄙視他,與之爭吵。吳
麗華又作勢趕其出外,於拉扯間,上訴人所戴佛珠為吳婦扯落而怒不可遏,竟萌殺人
犯意,持其身上所携之開山刀,對吳麗華頸部、右胸、左手臂、左手腕及右後腰砍殺
多刀,致使因失血性休克當場死亡。上訴人於作案後,將其所用之開山刀、手套及沾
滿血跡之衣服、鞋子丟棄無踪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
處上訴人殺人罪刑(為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卷內之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此項程序為公開審
判期日所應踐行者,否則即係於審判期日所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若採為裁判之基
礎,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係採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五年七
月二十七日校附醫精字第一二三○○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認定上訴人於為上
開犯行時精神狀況正常之證據,自應於審判期日將上開文書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
,踐行調查程序,始為合法。乃原審未將上開文書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進行調查
,而以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資為判決之依據,自屬違法。㈡上訴人係於八十一年十二
月八日因無家可歸,為台北市遊民收容所收容,至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始因違反所規被
逐出該所,有上訴人在該所之收容記錄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三一三頁)。而證人
即該所人員林耀輝證稱:上訴人於收容所中都穿公發之白色布鞋(見第一審卷第三六
五頁反面)。如果無訛,則上訴人於上開案發當時所穿鞋子應為白色布鞋。但證人即
被害人之子鍾松恩稱:殺害伊母親之人係穿黑色鞋子(見同上卷第五七頁);證人即
被害人之夫鍾錦成亦稱:據其子說於案發後看到兇手坐外面的轎車離開,不是甲○○
(見同上卷第五八頁)。則上訴人是否為上開殺害被害人吳麗華之人,並非全然無疑
。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予調查採取﹖原判決未加以說明,亦屬違誤。㈢證
人即警員王年松證稱:上訴人因另犯姦殺閔秀惠案件在押,而本案與該案手段一樣殘
忍,所以借提上訴人出來訊問,當時上訴人有承認殺吳麗華,並承認現場之佛珠是他
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三頁反面)。所稱如果不虛,則上訴人似係在警方發覺其犯上
開罪行前,即向承辦人員供出犯行,是否符合刑法上自首之要件﹖非無研求之餘地。
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
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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