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14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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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五○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自檢察官偵查時起,即將何以轉交監理黃牛
辦理之原因加以說明,上訴人確曾對該監理黃牛辦理程序之合法性有所懷疑,終究還
是誤認該監理黃牛有打通關節之能力,上訴人對該監理黃牛偽造文書之犯行既無具體
之認識,何來與其有概括之犯意聯絡﹖且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證據
認定之,本件非但未經上訴人自白,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判決率以臆測之詞
,推定上訴人與該監理黃牛有犯意聯絡之情事,已有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並
引本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為證。
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
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而採為判決之基礎者,尚難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
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業
已敍明係以證人劉黃華、陳坤海、莊美珠、李維先、歐春水供述之證言,卷附之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牌照登記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收據影本、陳坤海當庭書寫筆
跡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伊不知係偽造,因
該綽號「大仔」之監理黃牛表示與監理站人員關係良好,有辦法打通關節,才委由該
監理黃牛辦理等語之辯解,認為不足採信,已依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復說明上訴人
如何與綽號「大仔」之監理黃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理由。從形式觀察,並無上
訴意旨所指摘之違背證據法則情事。上訴意旨,全憑其個人意見,仍執其在原審所辯
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意旨,雖又引用本院判
例數則,然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與各該判例所指違法情形相符。
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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