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14
妨害兵役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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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犯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後備軍人,居
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為累犯)之事實,應依
同條例第六條之規定科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其所謂之「無
故」,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上訴意旨指其係因他案逃亡,致不敢向戶政機關申報戶
籍,其未申報遷移並非無故等語。惟因案逃亡並非居住處所遷移,得不依規定申報之
正當理由,上訴辯稱其非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要無可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
論斷於不顧,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第三
審之形式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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