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10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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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號
上訴人 蔣景耀
蔣瑞榮
沈夜好
蔣廷俊
被 告 戊○○
丁○○
甲○○
乙○○
己○○
丙○○
辛○○
庚○○○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一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三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上訴人沈夜好自訴被告戊○○、乙○○、己○○、丙○○、辛○○、庚○○○於八
十年五月間偽造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沈夜好上訴意旨略稱:㈠
沈夜好於被訴侵占案件,雖向檢察官陳稱戊○○是要繼承我們沈家,所以將土地過戶
給戊○○等云云,但沈夜好在該案是被告之性質,所供證詞自偏袒同案被告即本件之
被告,故沈夜好於原審所稱其如此言之,係在迴護被告戊○○,顯係實情。原審未詳
查證人張金裕之證言,及沈夜好經認證親書之「沈夜好子女共同信守書」所表明財產
及身分證、印鑑持有權被侵害之事實,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二○七號
返還身分證之歷審判決所認定之實情,而遽認被告等不成立犯罪,自有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婚姻關係存續中,雖屬贅婚,除妻之原有財產外,屬
夫所有,而本件之不動產應屬蔣清柳所有,原判決認定屬沈夜好所有,即有判決不適
用法則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已敘明本件不動產為上訴人沈夜好所有,而非蔣清柳
所有,且民國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贈與移轉登記行為,所需上訴人沈夜好之印鑑證明
,確係代書即被告辛○○偕同上訴人沈夜好親往台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申請,當
時上訴人沈夜好之精神狀態良好(很清楚),尚於申請書上親自簽名等情,業據被告
辛○○供明在卷,並有台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三年六月九日中市西戶字第三九六
四號簡便行文表可稽,上訴人沈夜好於被訴侵占一案,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因戊○
○等人要繼承沈家,所以將土地過戶給戊○○等人等語,本件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契約移轉登記資料內「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沈夜好」簽名
字跡,與沈夜好之護照、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偵
訊筆錄等文件資料上「沈夜好」之簽名均相同,亦據憲兵學校鑑定屬實,有該校八十
四年七月十三日執正字第二七八○號函附鑑定書一紙可憑。則上訴人沈夜好於八十
年五月二十七日就其名下之上揭不動產移轉過戶於被告戊○○等人,既係出於其所自
為,自難因其事後改變初衷,則遽為推論被告戊○○等人關於移轉行為涉嫌偽造文書
。因認被告等人被訴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
及理由。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
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上訴人蔣景耀、蔣瑞榮、蔣廷俊自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
判決認定上訴人蔣景耀、蔣瑞榮、蔣廷俊並非本件犯罪之被害人,其等自訴被告等涉
犯偽造文書罪,自屬於法有違,而為不受理之諭知,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
訴人蔣景耀、蔣瑞榮、蔣廷俊上訴意旨謂本件所涉不動產為其父蔣清柳所有等情,並
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程序上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究有如何之違背法令,徒
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上訴人沈夜好自訴戊○○、丁○○、甲○○、乙○○、己○○於六十一年二月二十
五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一日移轉土地偽造文書部分:
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
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訴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
段規定甚明。沈夜好對於此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提起上訴,
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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