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14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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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忠雨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
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八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依證人胡建智所證:「死者躺在雙黃線上車道上面伏地面欲爬起來,頭撞車頭保險
桿即被車壓過」,及原判決認定同案被告林佳(已經判處罪刑確定)所駕小貨車左後
車輪輾壓吳宗諺身軀,致吳宗諺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當場死亡。可見吳宗諺之死亡
係因遭林佳駕駛之小貨車輾壓所致,與上訴人之無照駕駛及超速不慎滑倒等行為顯無
因果關係。原審未詳查吳宗諺於遭林佳之小貨車輾壓前是受傷或已死亡,遽認上訴人
之行為與吳宗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不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改判仍論處
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係認定上訴人無照駕駛重機車後載吳宗諺,行經肇事地點
之彎道且緩上坡處,疏未注意,超速疾馳,致不慎自行滑倒,衝入來車道,吳宗諺則
翻滾橫臥於道路中央雙黃線上、頭部在來車道上,適林佳駕駛小貨車,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以時速五十餘公里之速度由對向車道行駛而
至,見狀閃煞不及,該小貨車左後車輪因而輾壓吳宗諺身軀,致吳宗諺受有頭部外傷
、顱內出血,當場死亡等情,並說明上訴人與林佳均有過失,且其二人之過失併合而
為危害發生原因,與吳宗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難辭過失責任。上訴意
旨並未針對原判決之上開論斷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而僅憑己
見,主張上訴人之行為與吳宗諺之死亡無因果關係,進而指摘原判決調查未盡及適用
法則不當,核屬事實上爭執,難認係以判決違法為上訴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既從程序上駁回本件上訴,上訴人提出支票及回
執等影本,請求宣告緩刑,即無從審酌,併予敍明。
本件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
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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