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14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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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
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審依憑上訴人甲○○供認,其以每枝新台幣五千元之代價,為共犯黃清興(
已判處罪刑確定)分三次打通七枝手槍槍管等情,核與黃清興於偵、審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且黃清興於警訊時,供稱「我有告訴甲○○,他線割槍管非常成功,試射威力
良好。」一語,足見上訴人知情黃清興委託打通槍管,係用以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該七枝手槍經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第八四五六四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等事證,認定上訴人與黃清興共同連續
三次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
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刑
,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製造槍枝之犯行,所辯黃清興委請伊
切開打通槍管時,係告以要作為拍電影之道具所用,始為之切割,伊不知黃某將用以
製造槍枝云云,以及證人鄭清和之證詞,均如何不足採信,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及
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黃清
興於偵、審中均否認渠於警訊時曾為上述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則該供詞是否可採,
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查證是否與事實相符。而玩具商人曹以信又證陳,黃清興
對伊騙稱要作為拍電影用之道具,伊才賣給本件之玩具槍枝等情,其證詞與待證事實
有關,原審對此未予調查,自屬調查未盡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且黃清興事先如何向曹以信購買玩具槍枝之經過,與其事後再委請上訴
人打通槍管以製造槍枝之犯行,全然無涉,自不足以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是上
訴意旨所云,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所為上開論斷有何違背法令,
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即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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