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14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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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
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左手四指截廢,並無駕駛執照,竟購買已繳
銷牌照之QE-一三六號大貨車,替人載運工廠廢料及垃圾,乃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六時許,被告駕駛上開大貨車由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往
后厝村方向行駛。途經沙崙村保安宮接往台十三線之村道沙崙分線四號之電桿前,本
應注意前方人車動態,竟疏於此項注意,致撞及對向而來由告訴人蕭玉樹之子即被害
人蕭銘宏駕駛之FAD-六一五號重機車,蕭銘宏因此倒地,頭、腹部處受重傷,經
送醫終因頭部外傷、腦挫傷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汽車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
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著有規定。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事故現場圖(見相
驗卷第八頁)及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函(見八十五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五號卷第十四
頁)所載,肇事路段係屬「彎道」,究竟該彎道係屬如何之彎道﹖是否為應減速慢行
之彎道,原審並未查明,倘屬應行減速慢行之彎道,則原判決認定被告駕駛之大貨車
於肇事時之時速為四十至四十五公里,是否達到已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注意程度﹖且
被告當時如已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是否仍會發生本件車禍﹖尚非無研求之餘
地,此與被告應否負過失責任攸關,惟原審就此未予釐清,致事實尚欠明確,本院無
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㈡、上開大園警察分局函雖謂肇事路段並無速限標誌;但
告訴人提出攝有限速三十公里之速限標誌牌之照片一張為證(見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
字第四九九號卷第十六頁),堅稱該路段行車速度不得超過三十公里,被告當時係違
規超速行駛,以致肇事等語,究竟如何﹖實非履勘現場及函請道路主管機關查覆,無
以明瞭實情,乃原審逕依上述大園警察分局函認定肇事路段係郊外道路,並無標誌,
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故被告並未違規超速行駛云云,尚嫌率斷,而有未盡調查能
事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
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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