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14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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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台北市○○區○○路○段○○○號地下室
伯爵三溫暖負責人,以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為常業。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日起,僱
用游秀珍、黃春蓮等人為男客為全身指、油壓之猥褻行為。每節二十分鐘,索價新台
幣(下同)七百元,主僱五五對分圖利。迄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十四時十分許,
游秀珍為男客黃一雄在上址為猥褻時,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
第三項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
被告以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係以被告於
警訊及偵審中,均否認上開犯行。證人游秀珍、黃春蓮於警訊及審理時,均證稱:伊
等受僱在上開三溫暖,係擔任指、油壓及護膚等工作,服務之內容並不包括手淫等猥
褻行為等語。雖游秀珍於被警查獲時,正為男客黃一雄施以手淫,但證人游秀珍於警
訊中即稱:係因黃一雄私下要求的,此部分未另外收費等語;核與證人黃一雄於警訊
中所稱:手淫是我自己要求服務的,並未收費云云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僱用游秀珍
、黃春蓮在上開三溫暖工作,並不包括提供猥褻之服務在內。參以於警訊時,證人游
秀珍、黃一雄及被告三人,係同一時間分別接受警員李茂松、黃振評、林明隆訊問,
有各該警訊筆錄之記載可稽,彼等所供顯無勾串情事而可採信。另上開三溫暖內供為
指、油壓之房間,裝設透明玻璃,可自外窺知房內動靜,有卷附照片二幀可按,則被
告所稱:伊禁止為猥褻行為,房間裝設玻璃在防止色情行為云云,堪可採信。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上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為其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及證人游秀珍、黃一
雄於警訊時,均未稱上開三溫暖不提供色情服務云云。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
僱用女子為客人全身按摩云云,而所謂全身按摩,自係包括人之私處。乃原審對此恝
置不論,復未傳訊製作現場臨檢紀錄表之員警說明,逕採被告事後諉卸及證人附和之
詞,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顯屬違誤。㈡證人黃一雄於警訊時稱:該公司(指上開三
溫暖)不允許從事手淫等語;證人游秀珍於審理時亦稱:是他(指黃一雄)拉拉扯扯
的,且叫我幫他抓那個地方,硬拉我的手去房間做手淫等語。但黃一雄係初次前往,
並不認識被告,如何得知公司不允許小姐為客人手淫﹖其有無強要游秀珍為其手淫,
自應予以傳訊詰明。原審疏未傳訊調查,亦屬違誤。㈢警方查獲游秀珍替黃一雄手淫
之房間內,只點一盞昏暗小燈。另房間雖裝設玻璃門,但該門扇裝有斯畢靈鎖,且有
無加裝遮掩,自有傳訊員警究明能否自房外觀知之必要,原審未予傳訊調查。又證人
游秀珍、黃春蓮於受僱未滿十天,即曾為客人按摩手淫,為彼等於警訊中陳明。果被
告有不得為客人色情服務,否則即予開除之規定,則彼等二人豈有甘冒被解僱之危而
為客人手淫之理。另指、油壓每節二十分鐘收費七百元,換算一小時二千一百元,如
此高收費,其非隱含不正之服務而何﹖原審之採證與經驗定則相離,亦屬不當等語。
但查,原判決已敍明依證人游秀珍、黃春蓮及黃一雄於警訊或審理時之證述,已足認
被告僱用游秀珍、黃春蓮在上開三溫暖工作,並不包括色情服務在內,游、黃二女為
客人為手淫,係自行在客人要求下為之,尚難認係被告授意下所為,核與被告於警訊
時之供述及偵審中所辯之情節相符,而可採信。另被告及證人游秀珍、黃一雄於警訊
時係同一時間分別接受警員訊問,尚無勾串不實之情形。又上開三溫暖指、油壓所用
之房間,裝有透明玻璃,可自外窺見房間內動靜,僅係原判決為補強上開認定所為之
說明,縱原審未傳訊警員查明當時臨檢及製作警訊筆錄之情形,或未傳訊證人黃一雄
詰問其當時有無強要游秀珍為其手淫,亦不影響原審上開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後之認定
。上訴意旨所云,乃專憑己見及忖測之詞對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及對原審依職
權取捨證據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有據。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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