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14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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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乙○○
右 一 人
選任 辯 護人 邱永祥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通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營公司)董事
長呂明雄之姪,上訴人即被告乙○○係該公司總經理。二人基於共同意圖為通營公司
不法之利益之犯意,明知呂明雄購買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一六三一地號等多筆土
地,未包括同段一六三二號。為解除河川警戒線及認定河川為永久性空地,申請縣政
府建築駁崁,俾便興建通商大樓。乃於民國七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共同矇混不知情之
一六三一地號原所有權人鍾芳榮,蓋章於同意書及申請書上申請興建駁崁,使縣政府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認該一六三二地號所有權人林秋福、林明通、蕭根弟等人,願無
償提供土地由桃園縣政府興建堤防(駁崁)因而核准興建完成,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
政府及林秋福、林明通、蕭根弟等人之權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
訴人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
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
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其他犯罪,應另行處罰外,尚難論以偽造私文書罪。依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被告二人偽造並行使之申請書及同意書,均為鍾芳榮名義,且均經鍾芳榮
親自蓋章,則鍾芳榮即為有制作權人。至鍾芳榮在該同意書上自稱前揭一六三二號土
地為其所有,縱有不實,且其內容涉及他人土地之權利,為鍾芳榮所不應制作而制作
,揆諸首揭說明,鍾芳榮仍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等既共同制作該文書,自亦無
犯罪可言。原判決以地主鍾芳榮係被矇混而蓋章,並無意無權以他人土地供政府建駁
崁,且該不實文書內容涉及他人土地權益,鍾芳榮亦無權制作該同意書云云,認被告
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向桃園縣政府行使,論處被告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被告二人共同矇混不知情之一六三一地號
原所有權人鍾芳榮,蓋章於同意書及申請書上,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興建駁崁,使縣政
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認該一六三二地號所有權人林秋福、林明通、蕭根弟等人,願
無償提供土地由桃園縣政府興建堤防(駁崁)因而核准興建完成,足以生損害於桃園
縣政府及林秋福等人之權益等情。但依卷內所附之該申請書之受文者,為議員呂松齡
、曾文福二人(見八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六號卷第七十六頁)。且依卷內所附呂松齡
、曾文福二人申請書及桃園縣政府七九府工程字第四二六七四號函所載(見同上卷第
七十五頁背面、第二十八頁),本件桃園縣政府興建堤防(駁崁),係由呂松齡、曾
文福二人申請,經桃園縣政府核准興建。如果均可採取,被告二人似未持該申請書及
同意書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興建堤防(駁崁)而行使。實情究竟如何?原判決未予釐清
,遽行判決,自嫌速斷而難昭折服。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
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及詐欺得利部分,因與發回
部分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一併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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