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14
貪污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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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是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以下簡稱中區
國稅局)秘書室事務股荐任科員,負責採購業務,是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
國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為該局向
豐群來來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來來公司)採購員工慶生等節目使用之禮券(
非供公務使用),各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六萬三千元、五萬二千元及一百六十
八萬五千五百元。依來來公司規定,凡採購禮券金額二萬元以上者,均給予二%之折
扣優待(即以一百元買面額一百零二元之禮券)。乃彭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三次將該公司給予之折扣禮券,計面額三萬五千三百元、一
千一百元與三萬三千七百元之禮券侵吞入己,不繳交該局供員工使用。案經法務部調
查局台中市調查站移送偵辦,因認被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
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罪嫌。惟經調查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以「本件被告無論依據法令,抑依該機關實際之規定,於所採購之禮券交
付時均不負點收及保管之責,即非依法於職務上持有該財物,是其所為即無貪污治罪
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罪之適用。」為諭知被告無罪
之理由。但查被告為本件禮券採購之承辦人,有關採購事宜均由其與來來公司接洽,
為原判決所認定。而本件禮券包括折扣部分亦由來來公司職員劉靜娟帶往被告服務之
中區國稅局辦公室,交付與被告,並由被告在該公司禮券銷售呈核單上署名簽認後,
再由被告通知楊美華、廖本政驗收點收保管,亦經證人劉靜娟於警訊及第一審審理中
供陳在卷(見警卷十頁、一審卷三十五頁)。被告對於來來公司禮券銷售呈核單內簽
名簽認之事實亦不否認。則被告雖無驗收點收之職責與職權,但其為本件採購承辦人
,廠商固僅知採購之人而逕向承辦人交貨,如果該廠商以被告為採購單位之代理或代
表人地位而交貨,被告又以承辦人地位收受廠商之交貨,在其收受後交付驗收前之持
有禮券,能否謂非其職務上所持有,即非無審酌之餘地。究竟來來公司之職員劉靜娟
為何將本件禮券交付被告﹖是以被告為採購承辦人而交付與伊,抑為交付回扣之意思
而交付,或受詐騙而交付﹖被告因何關係收受禮券﹖原判決均未釐清,事實尚欠明確
,無從為如何適用法律之判斷,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
由。仍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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