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14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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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
第一四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任職於食品行當業務員,因薪資不多,入不敷出,竟
起意冒用其兄劉賢德之名義申請信用卡,以刷卡記帳之方式購物、借款後規避付款,
詐取不法利益。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底,在其高雄縣林園鄉○○村○
○路五十五巷八號家中公用書桌上,竊取其兄劉賢德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所得稅扣繳
憑單原本(此部分未據劉賢德提出告訴)後,於同年二月間,在台北市先後偽造劉賢
德名義英商標準渣打銀行(下稱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表格,及美商花旗銀行(下稱
花旗銀行)VISA/MASTER CARD卡申請表格,並偽簽劉賢德之英文署
押「ALEX LIU」於其上,再持以行使,連同其竊得之劉賢德國民身分證,及
所得稅扣繳憑單影本,分別向各該銀行申請信用卡。致使各該銀行誤認劉賢德願以信
用卡簽帳方式消費,且有資力付款,而由渣打銀行核發編號0000-0000-0
000-0000號MASTER卡,花旗銀行核發0000-0000-0000
-0000號VISA卡供其使用。甲○○取得各該信用卡後,即先在背面各偽簽「
ALEX LIU」署名後,再持各該劉賢德名義之信用卡在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公司
行號以簽帳方式或購物消費,或借貸現金使用,並在簽帳單上偽簽劉賢德之英文署押
「ALEX LIU」於其上,再持以行使。致各付款銀行同意先行代為墊付各筆款
項,而詐得免付貸款及償還借款之不法利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
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經查原審所認定上訴人偽造其兄劉賢德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向渣打銀行、花旗銀行
申請信用卡,致使各該銀行誤認劉賢德願以信用卡簽帳方式消費,且有資力付款,而
由各該銀行核發信用卡之事實,如果無訛,則上訴人除有偽造文書犯行外,是否同時
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信用卡交付之犯行,非無審酌餘地
,原審未就此調查審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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