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14
重利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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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
第五八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間起,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四十五號經營地下錢莊,並在報紙上刊登廣告,以行動電話000000000號
為對外聯絡之工具,乘任松秀、潘傳宗、張錦祥、詹智宗、張吉強、陳錫裕、趙子輝
、陳瑞玉、葉雲霖、楊進豐、李鎮洲、游明春、胡宇明、賴仁桂、羅勳鎮等人急迫需
用現金時,貸以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錢,借款人除應以身分證或其他證件作為抵押
外,並應簽發本票及填具切結書或借據等交其收執,而利息計算之方式係以七天為一
期,每期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為單位計算,第一期利息為二千元,依次以此累積
類推。黃銀鳳部分則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貸與二十萬元,每月收取利息三萬元,給付
二期利息後已清償,而第一期之利息則均於借款之同時,即預先扣下,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至同年十二月間止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常業重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以行為人有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
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之犯行者為其構成
要件,故行為人有無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之情事應於事
實欄內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為適法。原判決關於
上訴人貸與黃銀鳳金錢部分,並未於事實欄內認定上訴人有何趁黃銀鳳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情事,理由內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有此情事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已有理由
不備之違法。況據證人黃銀鳳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向他(指上訴人)借錢,但利息
是我自己給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背面),究竟其真意為何﹖與上訴人關
於此部分是否成立重利罪至關重要,原審未深入調查究明,亦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
違法。㈡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法文係規定:「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
……」所稱之前條即第三百四十四條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
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是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
條之罪者,判決書主文內關於罪名之記載,自以揭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或「以犯重利
罪為常業」,為完備正確。原判決僅揭示「常業重利」,自欠週全而有不當。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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