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19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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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一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四月廿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從警訊迄至原審均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所供句句屬實,絕無虛構,
而甲○○、許劍龍均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渠等為警查獲後,因警察之邀
功心切,其遂成為被害人。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
條(上訴意旨誤為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所謂販賣,係指以圖利之意思與目
的而販入及賣出而言,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係許劍龍將欲購買安非他命之資金
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以該資金向乙○○購得安非他命後,再轉交與許劍龍,則上訴人
應係基於幫助許劍龍吸食之意思而幫助許劍龍購買安非他命,尚非本於販售之意思向
乙○○購買安非他命後,再販售與許劍龍。㈡據許劍龍於警訊時供稱:「我是於今十
四日十五時四十分在大社鄉○○路遇見甲○○,我問他有無安非他命可買,他說沒有
,並要我稍等候打電話000-0000與他聯絡後,他就駕車到大社中山路載我前
往仁武,並於車中交易」,依其上開供述,應可確定其係向上訴人打聽「何處可買到
安非他命」。即就上訴人於警訊時供稱:「許劍龍拿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叫我幫他
購買安非他命,我本身並沒有在販賣」,「沒有,我只代他購買安非他命後偷偷將一
點安非他命留給自己食用」觀之,亦是供承基於幫助吸食之意購買安非他命,原判決
遽認販賣,與卷內資料不符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許劍龍之證述,上訴人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扣案安
非他命,及卷附私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檢驗報告書等證據,並參酌全案
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二人有意圖營利,非法販賣化學
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已說明其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且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
基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因許劍龍欲
購買五千元之安非他命,而其無貨可賣,乃先打電話與乙○○約好,再駕駛VU-六
二九六號自用小客車載許劍龍至高雄縣仁武鄉○道路旁,拿取許劍龍交付之五千元後
,讓許劍龍下車在該地等候,再自行開車至高雄縣仁武鄉文武村文明巷十二號乙○○
住處,以取自許劍龍之五千元向乙○○購買毛重分別為○‧六公克及○‧八公克之安
非他命各一包後,開回載許劍龍,約於同日下午四時廿分許,在車上將其中一包○‧
八公克之安非他命交予許劍龍,並載許劍龍回家,另一包○‧六公克之安非他命則留
供自己吸用」等情,依此事實,形式上甲○○雖係以取自許劍龍之五千元向乙○○購
得毛重一‧四公克之安非他命後,再將其中之○‧八公克轉交與許劍龍。但實質上則
與其係以五千元之價格向乙○○購得一‧四公克之安非他命後,再以○‧八公克五千
元之價格出售與許劍龍,從中賺取二千一百四十三元(5000÷1.4×0.6=2143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無異,與單純之受託代買,並無營利之意圖有別,原審因論以意圖
營利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適用法則,要無不當。另就許劍龍之如上訴意
旨所指之供述觀之,正亦足為其有向上訴人甲○○購買安非他命之證據,原審因此認
定甲○○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與許劍龍等情,與卷內資料亦無不符。至甲○○否認販
賣,諉稱受託代買云云之供述,已為原審所不採。上訴人甲○○摘取原審所捨棄不採
之供詞,並以己意,對許劍龍之供述,漫加解說,指其係受託代買,上訴人乙○○則
指其否認犯罪之供述,係屬實情,因警察邀功,致其受害,甲○○因吸食安非他命,
產生幻覺、妄想等症狀,所供並不足採,原審未予查明云云,均係以自己之說詞,對
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漫指為違法,而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均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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