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19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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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八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三六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姦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七時許,在台北縣林口鄉
圖書館前,見上學途中,未滿十六歲之女學生黃○卿(○十○年○月○日生)年幼可
欺,竟萌生淫念,衝向前用雙手掐住黃女脖子後,以非法之方法強押黃女上其所駕駛
之轎車,上車後並以布條矇住黃女眼睛,載往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一處空屋前
,而剝奪黃女之行動自由,嗣停車後在汽車後座強行脫下黃女衣褲,並持原子筆向黃
女恫稱如亂動亂叫,即刺瞎眼睛等語,致黃女不能抗拒而予強姦得逞,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對於婦女以脅迫至使不能
抗拒而姦淫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二審審判長於開庭審判時,除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並準用第一審審
判程序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自屬違
背法令。本件核閱原審審判筆錄,審判長於命檢察官陳述上訴要旨後,並未依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就上訴人此部分之被訴事實訊問上訴人,俾其有辯解之
機會,即命辯論終結,率行判決,踐行之訴訟程序,已難謂為適法。㈡上訴人始終否
認有強姦黃○卿之事實,依卷內資料,本件除告訴人黃○卿於時隔九月餘後之指訴外
,別無其他足資證明強姦黃女之人即係上訴人之證據資料。而據黃○卿指稱:案發當
日即曾報警,並製作筆錄(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反面,第一審卷第六十七頁),並稱:
「案發後有特別記清歹徒長相與特徵」(偵查卷第六頁反面)。另證人陳○宏亦證稱
:八十三年四月間被害人報案時,曾描述歹徒特徵,有製作筆錄(第一審卷第三十三
頁正、反面)各等語,倘均無訛,則黃○卿於案發當日報警時,如何陳述﹖所描述之
歹徒特徵如何﹖與上訴人之特徵是否相符﹖即與判定上訴人是否為強姦黃女之人至有
關連。上訴人之辯護人並曾請求調閱上開證據資料(第一審卷第三十四頁反面),以
查明事實真相,原審未予調查,復未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亦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強姦黃女之時間為「八十三
年四月二十三日」等情,理由欄又說明「證人蕭○惠、黃○玉竹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
結證『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黃○卿確有遭人強姦之事實屬實」云云,事實欄之記
載,與理由欄之說明,亦屬矛盾。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此部分認應
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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