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19
毀棄損壞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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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
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十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陳明
和、柯清溪、柯清宇、柯東勝、柯永東等人之證述,均語焉不詳,並未能證明屋頂塌
陷至何程度,且原審對於重要證人林竹昌未予傳訊查明,竟認定本件房屋並無經濟上
或實用上之價值,尚嫌武斷,且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共犯柯瑞坤業經原審八十
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九號判處毀棄他人之工作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確定,該
判決認定本件房屋雖不適宜人之起居,但仍屬定着於土地上之一種工作物,被告甲○
○與柯瑞坤既屬共犯,其所負責任應屬相同,自應參照該判決,乃原判決竟諭知被告
被訴毀損房屋部分無罪,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
卷內資料,認定被告甲○○與業經定讞之柯瑞坤,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日上午九時
三十分許,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陳明和,以挖土機將柯謝裍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
鎮○○路三十九號房屋面對石川路左側二間,已殘破遭廢棄不能使用之牆壁推倒壓平
時,將其內之舊傢俱及農具毀壞丟棄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被
告共同毀棄他人之農具及傢俱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證人
陳明和、柯清溪、柯清宇、柯東勝、柯永東等均已證稱系爭房屋之屋頂業已塌陷,又
拆除時僅剩之牆壁,無經濟上或實用上之價值,應非屬刑法上所保護之物。就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
復查證人林竹昌業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甚詳,且原判決並於理由內說明林竹昌住處雖
與告訴人柯謝裍原有房屋同在一處,但非同棟,且拆除前,僅林竹東及柯錦火二戶有
設籍居住,告訴人所有房屋已無人居住,況同時興建房屋,因整修維護有差,其是否
完好及程度亦有不同,自不能因林竹東仍住該處而推定系爭房屋仍可使用,證人林竹
東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且遍查原審案卷,檢察官並未請求原審傳訊林竹東,自不得以
原審未再予傳訊林竹東調查證據而指為違法。再查刑事確定判決,衹就該案被告所認
定之事實有既判力,對於另案審理之其他被告並無拘束力,因而法院另案審理共犯時
,仍應依法調查有關之證據,就其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不得專以其他共犯刑事確定判
決之證據判斷及事實認定,遽採為其判決之基礎,即使調查證據結果為相異之判斷,
仍非法所不許。經查原審法院另案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九號,對共犯柯瑞坤所
為判決,並不當然拘束本件之判斷,原判決認定被告毀棄之牆壁已無經濟上及實用上
之價值,而對被告毀棄告訴人所有較具經濟上價值之農具及傢俱部分論罪,僅其主文
之用語不同,惟同論以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尚無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屬誤解。其他上訴意旨對原
判決之認事用法,究屬如何違背法令,俱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核與前揭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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